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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区及特殊监管区域监管
主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要求,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发展租赁和期货保税交割业务,2019年10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2019年第158号公告(关于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租赁和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公告)。
根据公告,租赁货物进出综合保税区时,租赁企业和承租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申报。租赁企业作为综合保税区区内企业,负责办理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租赁货物申报手续。承租企业,负责办理综合保税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租赁货物申报手续。由于租赁货物自进入境内(区外)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公告要求承租企业对租赁货物的进口、租金申报纳税、续租、留购、租赁合同变更等相关手续应当在同一海关办理。此外,公告规定,对注册在综合保税区内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不具备实际入区条件的大型设备,可予以保税,由海关实施异地委托监管。
根据公告,期货保税交割,是指指定交割仓库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作为交割标的物的一种销售方式。综合保税区内的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应当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相关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期交所”)开展。品种主要有:铜、铝、原油、20号胶、铁矿石等。期交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应当与海关实现计算机联网,并实时向海关提供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保税标准仓单质押等电子信息。
重点关注
租赁货物租期届满后,可按照退运、留购、续租三种情况办理海关手续。租赁进口货物需要退回租赁企业的,承租企业应当将租赁货物复运至综合保税区内,并按照下列要求申报:一是原申报监管方式为“租赁贸易”(代码“1523”)的租赁进口货物,期满复运至综合保税区时,监管方式申报为“退运货物”(代码“4561”);二是原申报监管方式为“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的租赁进口货物,期满复运至综合保税区时,监管方式申报为“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三是运输方式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租赁进口货物需要办理留购的,承租企业应当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对同一企业提交的同一许可证件项下的租赁进口货物,企业可不再重新出具许可证件。租赁进口货物需要办理续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修改)执行。租赁企业发生租赁资产交易且承租企业不发生变化的,承租企业应当凭租赁变更合同等相关资料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变更、担保变更等相关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综合保税区海关按照以下方式办理申报手续:一是综合保税区内租赁企业间发生资产交易的情况,即承租企业及变更前的租赁企业向海关申报办理退运回区相关手续;租赁企业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办理保税货物流转手续;承租企业及变更后的租赁企业向海关申报租赁进口货物出区手续。二是租赁企业与境外企业发生资产交易的情况,即承租企业或租赁企业可以采取形式申报、租赁货物不实际进出境的通关方式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运输方式填报“其他”(代码“9”)。三是对同一许可证件项下的租赁进口货物,企业可不再重新出具许可证件。
企业可用金关二期系统按交割品种分账册开展保税交割业务:一是金关二期系统里制作保税核注清单;二是“单一窗口”申报进出境备案清单或进出口报关单,随附单证需提供期交所出具的保税交割结算单和保税标准仓单清单;三是金关二期系统里制作进出卡核放单。上述单证的备注栏均需注明“期货保税交割货物”及保税交割结算单号。交割仓库应当对货物做好质押标记,同一质押合同下的仓单不得分批解除。因商品属性不同,海关总署对综合保税区内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涉及的价格审定、存储要求、商品检验等特定事项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租赁和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口岸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