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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关解读
文/广州海关 陈丹 何锋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2016年版的10章、64条扩充至10章、86条,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凸显了我国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本文将对《条例》与进出口食品安全海关监管相关的内容进行解读,该部分条款主要集中在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共有9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海关解读:本条规定明确海关作为食品进出口环节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以及进口商负有如实申报的义务。从2018年4月20日起,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正式并入海关,由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承担的进出口环节食品监管职能由海关承接,这是贯彻落实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工作部署,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重大进展。
第四十五条: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海关解读:实施指定口岸进口的食品(包括进口肉类、冰鲜水产品、毛燕等高风险类动植物源性食品)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进口,其进口口岸的主管海关应当具备该类食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该类食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库,存储库应当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并报海关总署备案。实施指定口岸进口的食品应当存储在海关认可并报海关总署备案的存储库或者其他场所。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海关解读: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本条关于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要求的规定做了大幅度的修改。2016年版《条例》第37条对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要求进口商要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后方准进口。新版《条例》要求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标准认可并公告后,该食品就可进口。本条第一款的修改目的是取消对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许可,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第二款则确定了通用标准在进口食品检验标准适用的地位,将为更多境外食品进口提供依据与保障。
第四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海关解读:本条规定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理解。一是进口商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义务。审核重点是: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二是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的保证义务。主要内容有:保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海关解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进口商应对已经进口的不合格食品实施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是指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进口商未履行召回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本条主要强调企业召回问题食品后向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五十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海关解读:本条是关于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整改及撤销注册的规定。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是一种事前的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主要是考虑到生产企业是进口食品的生产者,海关需要对这些境外企业的资质、信誉情况进行考察确认,才允许其生产的食品进口到我国境内。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如不能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海关总署应当暂停其注册资格并暂停进口相关产品,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并予以公告;如发生《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海关总署应当撤销其注册,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海关解读: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时对应措施的规定。在世界范围内,食源性疾病都是广泛存在并影响公众身体健康的主要问题,是世界公认的食品安全问题最直接的表现形式。近年来,国外的食品卫生问题时有发生,如“口蹄疫”“二恶英”“疯牛病”等。这些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关的管理措施予以应对,包括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风险预警是部门内或者行业内发布警示公告,目的是为了采取控制措施。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采取不同的控制措施,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及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海关解读: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要求的规定。从境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进口国的食品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合同要求,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而且出口食品的安全直接关系到进口该食品的国家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同时影响到我国食品出口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更关系到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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