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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特点及防范
作者:史东海 龚卓 池金女
文 / 史东海 龚卓 池金女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贸易方式简介
从广义上讲,只要是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都可以称之为跨境电商。海关监管和缉私角度说的跨境电商进口,通常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即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而本文所说的跨境电商,也仅指通过海关“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方式进口商品的行为。与一般贸易等其他的进口方式相比,跨境电商进口有其独特的政策和模式。在海关层面,其最大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两优势”“一限制”和“一要求”。
两优势
根据国家跨境电商进口相关规定,进口人选择跨境电商方式进口商品具有多方面的政策优势,其中最突出的是两点:一是在监管条件方面,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二是在税收政策方面,进口商品在单次和个人年度限值之内,可享受更低的税率。根据目前的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单次交易在人民币5000元以内,并在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人民币26000元以内的,关税税率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以普通消费品13%的增值税计算,大部分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的税率为9.1%;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商品,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综合税率则动辄超过20%。
一限制
所谓“一限制”,是指国家对于享受上述便利和优惠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限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必须是消费者而非商家,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一要求
为了实现商品仅限于零售进口(即B2C)这一限制,在商品进口时,海关提出了一项严格的要求:企业应当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经比对“三单”一致,海关方可放行。
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特点
“刷单”为走私主要手法
跨境电商进口可享受更低的税率,但这一税收优惠仅限于境内消费者个人自用的商品。有的不法商家为了偷逃税款,将本属于B2B,且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名义和方式进口,享受本不能享受的优惠税率。这样的做法,属于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行为,是目前跨境电商领域最主要的走私犯罪类型,如裁判文书网已公布的14份跨境电商走私犯罪判决书、裁定书,均属此类型。而实施这一行为,最典型的手法是“刷单”,即利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在单次交易限值内下单订购,享受优惠税率进口,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与名义上的购买人并不一致。
2018年4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广州志都公司走私案”,被称为“跨境电商刷单走私第一案”。判决书显示,该公司对外承揽一般贸易的进口货物,再以跨境电商贸易形式伪报为个人海外购进口商品,逃避缴纳或少缴税款。为符合“三单一致”的要求,该公司通过非法途径收购他人身份信息,并用多种方式制作虚假“三单”。其具体做法是:通过非法途径收购他人身份资料;开发正路货网,申请成为跨境电商平台,制作虚假个人订单信息;通过非法获取的快递单,与个人订单结合,生成虚假的物流信息;利用北京某公司结合上述虚假信息,制作虚假支付信息;将虚假“三单”推送给海关。法院认定,该公司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货物1.9万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最终,该公司和8名被告人被处以不同刑罚。
价格问题存在潜在风险
在其他的贸易渠道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低报价格是最主要的走私方式。目前在跨境电商领域,低报价格走私的案件并不多见,但风险依然不容忽视。依据相关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向海关申报的应当是包括了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的商品实际交易价格,如果申报价格故意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即为低报价格走私。
由于海关“三单一致”的要求,低报价格情况常见于存在“推单”情况的货物进口中。例如,消费者在某平台下单购买商品,商品销售价格为120元;跨境电商企业根据平台销售记录,生成“三单”传输给海关,但传输的商品价格为80元,这就是典型的跨境电商领域低报价格走私行为。
作为跨境电商企业,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备案价格”不等于“实际交易价格”。在“推单”等模式下,存在一种情况,即公司在商品进口前向海关进行商品备案,此时提交了“备案价格”。而在之后实际的商品销售中,由于商品交易价格处于波动状态,可能因为折扣促销,实际交易价格比备案价格低,或者因为涨价而高于备案价格,但是公司统一按照备案价格向海关申报。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交易价格比申报价格高的部分,很可能被认定为走私。即使企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操作简便,并非偷逃税款,也可能会被海关认定为存在“放任”的故意。
犯罪主体涉及上下游多环节
在普通的贸易渠道走私案件中,犯罪主体相对比较单一,通常只有货主以及提供通关服务的代理公司。而与传统的一般贸易相比,跨境电商贸易行业链条较长,参与者比较多,包括第三方运营平台、物流公司、支付公司、软件开发者、多个层级的供应链公司等。除了电商公司,其他环节的参与者也可能构成走私犯罪的主体。例如,前文提到的“广州志都公司走私案”,被判决的被告人就包括货主王某、负责境外揽货的梁某某、负责通关的志都公司、负责开发跨境电商平台的程某某等多个主体。
在另一起“悦华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广东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因提供空白快递单及开放快递派送平台,被悦华公司利用制作虚假的物流单。因此,速腾公司被法院认定,为走私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均被判处了刑罚。《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相关规定及办案实践,此处的通谋,仅需达到“明知”即可。
如今跨境电商行业市场竞争激烈,有的公司为了留住客户,明知客户存在走私情况,仍然向其提供相关服务。例如,有的物流公司提供“空单投递”,被用于制作虚假的物流单;有的软件公司,为客户开发可以导入他人身份信息以生成虚假订单的软件系统;有的电商平台开放端口,允许客户导入在其他平台的销售数据,即使知道有客户用该端口从事“刷单”走私行为;甚至有电商平台提供所谓的特种物流服务,协助客户将跨境电商货物集中运出保税区。虽然这些公司、平台并非走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向客户收取的也只是正常的服务费用,没有得到额外利益,但因其既存在明知,又有帮助行为,仍然可能被认定为走私的共犯。
跨境电商经营中的走私风险防范
一是不存在二次销售,如实申报价格是底线。作为跨境电商经营者,应确保销售对象是购买后自用的消费者,而非进行二次销售的商家;同时,向海关申报的价格应是商品实际交易价格,价格必须真实、完整。
二是企业经营,合规先行。跨境电商企业经营风险众多,稍有不慎就可能构成违规甚至走私。因此,跨境电商企业应加强内控和合规体系建设,注重贸易流程和模式的设计;应当牢记合规优先,不要贪图一时方便或利润。如果企业自身没有专业人员、力量,可以考虑聘请外部专业团队协助进行风险审查、控制和处理。
三是上下游环节参与者应警惕风险。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要求,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首次把上述企业纳入了海关管理相对人的范畴。在跨境电商进口中,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不再只是货物和报关代理公司的事。在保证“三单”真实方面,上下游环节的企业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会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应当予以更多的警惕和注意。
(作者单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伴随着国家的政策鼓励和国际贸易的日益深入,跨境电商行业近年来发展迅猛,但随之而来的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也不断出现,跨境电商经营中的走私犯罪风险不容忽视。
栏目编辑:高扬 582310008@qq.com
文︱金鸣 程宁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