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pyRight 2009-2020 ©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中国海关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关税保证保险中的海关法律风险分析
作者:文武飞 代树平
文 / 文武飞 代树平
关税保证保险是海关为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而推出的一款税收担保保险,在减少企业资金占用、缩短通关时间和节约通关成本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关税保证保险自2018年11月1日试点以来,到现在获得长足的发展,目前保险人已经由原来的4家保险公司扩展到了8家,被保险人为全国42个直属海关,投保人为海关信用等级一般信用及以上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以来成效明显,以济南海关为例,截至2020年3月,共为本关区136家企业备案关税保证保险1862份,担保金额309.05亿元,为企业盘活资金近1200亿元,同时借助该制度,企业凭借“一张保单”即可享受“先放行后缴税”的便利,大幅压缩了整体通关时间。但便利与风险往往并存,控制住风险才能让便利更实在更持久。下面仅就法律风险作一分析与提醒。
保证保险的法律依据及沿革
保证保险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没有特别规定,仅在第九十五条规定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业务,但对其含义、范围、保险责任并没有予以阐述。邹海林教授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在该合同项下,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当被保险人(权利人)权利因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省《保险法》中规定,“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并对后者“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做了进一步规定。从上述保证保险的定义看,保证保险类似于保证合同,即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如果不履行对债权人(被保险人)的债务,由保险人代替投保人(债务人)为向债权人(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债务)。但保证保险还是不同于保证合同的,如保险人不能享有保证所产生的先诉抗辩权,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我国开展保证保险的时间较短,但保证保险的历史却由来已久,它大约产生于19世纪初,主要是伴随着商业道德信用危机而发展起来的。保证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这对被保险人是有利的,但对保险人来说,保证保险的风险无法通过概率计算,投保人违约的概率没有预算得出结果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发生保险人赔偿,只能通过对投保人的追偿或者投保人的反担保来实现。
关于进口货物税款担保的法律依据,首先来自于《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中的第五章的“担保”,“海关可要求享受延期纳税便利的人提供担保,其形式由海关当局核定之”。依据2010年9月通过的《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第四条规定,“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早期的海关税款担保方式,虽然《海关事务担保条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即进口企业可以以海关认可的财产和权利为进口税款延期缴纳提供担保,但在实践操作中,除了由企业提供税款的全额保证金以外,一般是由银行提供保函的方式向海关为企业出具担保,这样银行承担了保险公司的角色,是以“担保”而非“保险”的方式为企业税款提供担保,这样实际并没有给企业带来多少通关便利,却增加了企业的资金成本。
随着社会的发展,保证保险的金融功能得到重视,为破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开辟了新思路。它是一种特殊的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进口企业,被保险人为海关,保险人为目前纳入关税保证保险试点的8家保险公司。其基本模式为,如果企业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关税等税款,由作为被保险人的海关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代为缴付税款,并获得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投保人愿意投保保证保险,因为可以得到保险人的信用背书,从而更容易获得债权人的资金许可。保险人对于保证保险保费的定价主要以提供资金融通的期限为基准,并计算债务的代偿风险加以确定。
关税保证保险中海关行政角色的转变
海关对于进口企业征收税款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税收征管行为,这一行为具有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特征,如强制性、无偿性、单方意志性、效力优先性等。
如果进口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正常缴纳税款,海关与企业的税收征管关系不会受到影响,但是一旦企业未能按时缴纳税款,启动关税保证保险,就由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这一转化过程中,海关的角色由行政主体转为了民事主体,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地位。这一地位的转变带来的影响是较为深远的:
一方面,保险人对于海关的理赔款项金额虽与税款数额相同,但并非税款。
保险人对于海关的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当出现保险事故时,即进口企业不能及时缴纳应缴税款,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的海关予以赔付。保险人不是税款征收对象,所以保险人与海关的关系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税收征管关系。此时海关对于进口企业税款征收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但当保险理赔结束后,税收征管关系因为税款入库结果的形成而归于结束。正因为税收征管关系的结束,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适用税收征管关系,因此,这一求偿权的期限、撤销、优先性等问题受《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例如破产清偿顺序也由第二顺位变为第三顺位,加大了代位求偿阻力。
另一方面,在关税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海关属于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
如果出现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海关是按照平等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而不是只能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角色出现。因此,在关税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海关要承担的是民事主体的所有权利以及义务,角色的转变意味着将要承担与以往不同的法律风险。
作为被保险人的海关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结合前面所述可以看出,关税保证保险的主要风险承担者在于保险人,特别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外贸企业面临订单取消、产品滞销、库存积压等困难,资金无法按期回笼,存在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保险人一旦赔付,难以获得相应补偿。
而海关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主要的风险在于从税收征管的行政主体转化为保证保险的民事主体后,所面对的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的义务和风险: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引起的保险人拒赔风险
《保险法》第十六条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企业参加关税保证保险不仅具有通关便利的优势,并且关税保证保险还具有融资职能,投保人可以在不用缴付税款的条件下完成通关放行,因此,一方面投保人欢迎这一险种;另一方面也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投保的可能。如果发生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且投保人不能及时缴付税款,那么将出现两种可能:第一,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拒绝赔偿,但投保人的货物已经放行,海关的税款如何保障成为一个问题;第二,海关作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在理赔结束后,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保险理赔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受益人),那么保险人是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即受益人予以返还保险金的,这一风险需要引起海关的重视。
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引起的法律风险
“危险增加”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较合同订立时有所增加。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针对危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因为关税保证保险及海关汇总征税制度的存在,海关对于投保人未能按时缴付进口税款并不总能实时发现,在时间上有时存在滞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往往投保人的未缴税款金额呈现多笔累计的特征,这一特征是符合《保险法》“危险增加”定义的。如果出现这一情况,就有可能出现保险人拒赔或者在赔付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法律风险。
被保险人“防损减损和施救的义务”引起的法律风险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这一风险在通关实践中,往往与上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风险并存,即在保险事故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投保人出现未缴税款的问题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投保人未缴税款数额继续扩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海关履行了相应义务,则可能面临相应法律风险。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权”引起的法律风险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在关税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完保险理赔责任后,其实现权益保障的方式是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往往在现实中,因为投保人没有对被保险人依照《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造成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得以实现。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没有依照《海关事务担保条例》要求投保人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的情形,是存在争议的,但是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这仍是一个事实存在的法律风险,值得注意。
总之,关税保证保险作为一项通关便利化举措,为企业带来了快速通关、减负增效等红利,加上各地海关的大力推广,短时间内取得了较快发展。但在快速发展的背后,其法律风险也不能被忽视。这需要结合实践发展,考虑各种风险,对这一保险制度不断完善,使其更能适应多变复杂的外贸环境,兼顾通关便利与风险可控,实现关、保、企多方共赢。
(作者单位:济南海关)
图 / 李涛
栏目编辑:高扬 58231000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