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关

跨境电商走私犯罪:“合理收费”的跨境电商平台

 / 杜鹏  龚卓  赵曦

基本案情

    涉案公司为运营某跨境电商平台的A公司和国外奶粉的进口商B公司。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B公司委托A公司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为其提供服务。双方签订了《跨境电商订单推送服务合同》并约定:A公司接受B公司的委托向海关推送跨境电商订单及支付单,A公司收取推送订单金额1%的费用。

    B公司的进口方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B公司收集其在多个平台产生的跨境电商订单,再将搜集到的线上订单信息调低销售价格后整理成表格,通过A公司的跨境电商平台将实际未在该平台产生的订单信息推送给海关。为解决上述未在平台实际产生的跨境电商订单的支付问题,A公司找到两家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制作虚假支付单,在满足跨境电商交易订单信息与支付信息一致的要求后,再将订单和支付单推送给海关。商品清关后,由快递公司发送给消费者。

    第二种则是B公司联系线下母婴店货主,通过搜集不同的身份证信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奶粉,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同样交由A公司推单,货物从保税仓出仓并发送给母婴店货主。

    法院认定,A公司和B公司采用上述第一种方式进口时,采取低报价格手法,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奶粉共50余万罐;采用上述第二种方式进口时,采取低报价格手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奶粉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销售给两家母婴店货主20余万罐。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犯罪行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00余万元,A公司、B公司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件中关于A公司的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属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要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根据这一条文,犯罪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存在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刑法理论称为认识因素;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刑法中称为意志因素

    在本案中,A公司负责人提出,在涉案业务过程中不知道B公司是低报价格。案卷中也确实没有A公司负责人明确知道B公司低报价格,或者知晓货物实际价格的直接证据。但是,法院通过以下三点间接证据,推定A公司对于走私行为具有明知:

    一是在《跨境电商订单推送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在A公司为B公司提供的订单报关服务中,订单商品提报价格基于海关备案价格,在海关允许的不超过30%波动范围内提报。该约定体现出双方当时就未准备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向海关提报,而是基于海关备案价格在某一范围内提报。二是A公司为B公司实施的虚拟支付行为,实际上为B公司低报价格提供了方便,因为虚拟支付行为不是购买者真实的支付行为。三是虚拟支付行为是违反海关管理规定的,而A公司负责人对实施本案中的虚拟支付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明知的。

    本案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其危害结果体现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偷逃国家税款。从主观方面看,虽然有的企业为了便于走私犯罪,成立自己的跨境电商平台以提供虚假订单,但一家单纯运营电商平台的企业主导走私犯罪的动机较弱。因为货物通关时产生的税费并非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在日常运营中所需承担的费用,偷逃税款并不能为其节省成本或增加利润,所以作为一家单纯运营电商平台的企业而言,通常并没有偷逃税款的直接犯罪故意。

    然而,本案中A公司为了赚取代理费,在明知B公司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推单、虚拟支付等服务。可见A公司对于危害结果至少存在放任的故意。

争议焦点二:合理收费还是违法所得

    在本案中,A公司提出,他们仅是根据向B公司提供的服务收取相应的合理费用,未从走私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也没有分配走私犯罪获取的非法利益。

    对于这一意见,法院认为:A公司在B公司走私过程中提供帮助,所获手续费即为非法利益,不能因为该手续费金额与合法行为中比例一样,就认为该手续费是合法所得。

    合理不等于合法,这里的合理只是指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与代理其他合法行为时相同,并未因客户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而刻意提高收费金额,没有因走私行为获取超额的利益。

    但是,实际获利并非构成走私的必要条件。即使最后亏本了,只要有相应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仍然构成走私。

    在本案中,A公司收取的代理费,是协助B公司从事走私行为的报酬。这时收取的代理费已经不是公司的正常业务收入,而是从事违法活动而获取的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争议焦点三:A公司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A公司的获利金额不影响走私行为性质的认定,但是从犯罪行为中获得收益的情况,是衡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案庭审中的一大争议焦点就是A公司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B公司与A公司的辩护人针对这一问题针锋相对。B公司的辩护人提出,B公司是在A公司的误导下实施本案,A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辩护人则提出,A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在走私犯罪中,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主从犯身份的认定,历来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难点和争议点。一般来说,法院会主要参考犯意的提起、行为的分工、犯罪主体的身份、资金的投入与收益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

    在本案中,针对双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B公司在向A公司提供进口信息时,未提供真实信息,明显有与A公司共同实施走私犯罪的故意,而非在A公司的误导下实施犯罪。而且,B公司是走私行为的发起者,也是走私行为的最大获益者,综观全案,B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重于A公司。

    最终法院认定,B公司在本案的产生、发展与获利中处于主导地位,应认定为主犯;A公司在本案中相对于B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A公司的量刑

    为何两家公司的辩护律师对于主从犯的认定争论激烈?因为在量刑方面,主从犯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本案B公司和A公司所触犯的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0余万元,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应的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标准详见左表所示)。

    A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A公司已上交部分违法所得。法院对A公司负责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而B公司的负责人,因被认定为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启示

    缺乏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是A公司涉案的重要原因。判决书显示,A公司甚至在合同中出现了订单商品提报价格基于海关备案价格,在海关允许的不超过30%波动范围内提报这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显示出A公司没有基本的法律风险防控的体系和制度。

    经营,避免犯罪是商业运营的底线,电商平台企业应高度重视法律风险防控。然而,面对跨境电商行业激烈的竞争,不少平台公司的很多做法却游走在法律的边缘。

    例如,有的平台公司完全不对客户提供的数据进行任何审核,甚至开放端口,客户可以随意导入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订单信息,被客户用来刷单;有的平台公司满足客户的各种需求,包括违法的要求;还有的跨境电商平台甚至主动推出特种服务项目。

    A公司的案例则表明,即使只收取正常的代理费,并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只要有主观故意和客观帮助行为,同样可能构成走私。

(作者单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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