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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海关行政处罚影响几何
作者:苏桓 谢艳艳
文 / 苏桓 谢艳艳
修订后对海关行政处罚有重要影响的条文
一 /
首违免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 /
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处罚要件
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
对违反防疫措施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四 /
丰富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 /
行政拘留
六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新增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种类。
七 /
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 /
罚款金额有新的变化
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本次修订的其他亮点
一 /
明确行政处罚的定义
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此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要与刑事处罚、治安处罚等作出区分。
同时,此条还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方式,即“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例如,“责令停产停业”是减损权益的处罚,“罚款”是增加义务的处罚。
二 /
明确一系列行政处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是一个在行政法领域全新而明确的法律原则规定。
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加首违可以不罚,明确没有主观过错不罚,增加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
证据种类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 /
增加一系列行政处罚制度的规定
增加了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纳入到行政处罚法中。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提高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了行刑衔接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规定了案件移送制度、证据材料移交、接收制度,有利于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推动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促进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作者单位:南宁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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