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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止咳水入境,一律判走私毒品罪吗?
文 / 戴冰 朱子煜
针对携带含有国家管制药品成分的止咳水入境案件入罪标准不明确等问题,自2018年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深圳海关缉私局联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创走私微量软性毒品案件快速审结模式(以下简称“快办模式”)。自该模式施行以来,在此类案件涉案人员的行为定性及诉讼程序方面作出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并形成了联系紧密、运作顺畅的运行机制,有效推动了此类案件办理的不枉不纵。
实践中的客观归罪
吴某在中国香港购买止咳水治疗咳嗽,因将未喝完的半瓶止咳水随身携带入境深圳办事,再次出境时被查。经查,吴某是就读于北京某大学法学专业的中国香港籍学生,可推定其知晓止咳水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此前,这类案件在取得止咳水可待因成分的鉴定报告后,有初步证据证实行为人知晓管制措施,均会不区分情节移送缉私部门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在快办模式之下,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是涉案止咳水确属医疗用途。
止咳水是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的俗称,具有良好的镇痛止咳效果,但大量服用会产生快感和幻觉,长期饮用则易使人上瘾,并造成一系列并发症。2015年,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被列为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对其处方和零售行为作出严格限制。
正是在以上背景下,深圳关区走私止咳水案件数量走高。一方面,在中国香港的药店和便利店均销售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且价格低廉、极易购买,原滥用成瘾人群转向中国香港;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对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具有毒品属性及相关进出境禁止性措施的知晓度不高,造成不知情携带。
而在实践中,办案部门获取的证据虽能证明行为人知晓其携带的止咳水属于违禁品,但却无法认定行为人知晓其毒品性质。因此出现这种倾向:用推定的主观故意代替具体的主观故意,将走私的违法性认识推定为毒品犯罪性认识,从而将对象不明确的走私行为定性为走私毒品行为,用客观归罪的原则而非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走私毒品犯罪。
初查分筛与刑拘直诉
2018年12月12日,中国香港居民温某驾车从沙头角口岸入境,海关关员从其车内查获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两瓶。作为有两地车牌的司机,温某长期多次来往于深港两地,应当熟悉两地法律差异,尤其是对精神类药物的管制措施,为何还要携带止咳水入境?缉私部门立即启动了受案初查工作,发现温某当天驾车系送身患癌症的妻子去中国香港的医院复诊,止咳水是途中从药店买来用以缓解术后症状的。同时,温某提供了医院的到诊证明书、就诊病历。经查,温某过往没有违规及走私记录。缉私部门广泛考量各项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认为温某携带止咳水入境系医疗用途,对其不予刑事立案。
温某一案是在快办模式下办理的一例止咳水案件。经过前期摸索,该模式对此类案件办理已形成了一套规范标准。其中的立案前初查程序,突破了原有侦查与预审之间的功能建制划分,实现了侦审合一。这是在判断止咳水数量是否合理、是否有藏匿或伪装行为的基础上,结合行为人职业身份、健康状态、一贯表现、证人证言、进出境记录、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是否获取收益、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评估社会危害性,判断行为人携带止咳水入境是否以医疗为目的,对“止咳水”的毒品属性、易成瘾性是否知晓。若初查结果表明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且不知止咳水是毒品的,则作行政处理;若初查认定事实存疑,则不宜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应作有利于行为人的结论。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携带或为他人携带止咳水入境不以医疗为目的,对止咳水毒品属性、易成瘾性有明确认知,走私的动机是将止咳水作为毒品替代品的,应作立案处理。如果行为人确属被蒙骗,或者不以牟利为目的携带止咳水入境,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改表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可不作刑事案件处理。
对于刑事立案案件,快办模式结合相关案件多具有水客有偿携带、多次走私、有派货接货送货等明确分工的特点,充分利用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最长30天的法律规定,将缉私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判压缩至刑事拘留期间内完成。
此外,深圳海关缉私局与检察院、法院设立合作框架,建立快捷交接案机制以及“缉私+检察+法院”办案团队,分别设立独立办案组。各环节人员相对固定、沟通顺畅,检察官、法官对侦查办案指导作用明显,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对走私分子量罚适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快办案件采取批量开庭、一次性开庭方式,集约化审判案件。
过去,一起情节简单的走私微量毒品案件,经过刑拘、逮捕、起诉等一系列司法程序,在开庭审理时通常已经过了5~6个月的时间,法院则一般采取“关多久判多久”的判决,由于羁押时间并不一致,也就造成了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快办模式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执法尺度,而且提高了办案效率,由于大幅缩短了立案到判决的时间,迅速产生震慑效果,相关案件数量随之明显下降。同时,大量警力得以从办理简单案件中解放出来,投入大案要案经办中,打击走私效益大幅提升。
规范证据和公式量刑
由于坚持打击水客而非普通旅客的目标,快办模式证据的采集和运用都建立了与此一致的标准。在实践中,只要能证明当事人因医疗用途使用止咳水,并无深入追查价值,案件就不会草率进入刑事追究程序。而证明止咳水系医疗用途的证据,从一开始严格限定为省级人民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扩展为广泛采集证据、综合情况判断、疑点利益归于相对方的侦查取证思路。在案件初查中,除了用途,携带数量也是一个重要考量。水客以牟利为目的,携带量通常较大,如无合理证明,是无法逃脱监管的。而对于一些成瘾人员,单次少量携带也许能侥幸逃脱监管,但缉私部门会告知其此行为已被记录,以此强化其对法律的敬畏。
殷某,中国香港居民,2018年12月8日携原装止咳水8瓶(120mL/瓶)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查获,其承认系有偿为他人携带止咳水入境。该案于同年12月10日在缉私部门刑事立案,于次年1月10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拘役两个月的一审判决。殷某认罪认罚,且案发时66岁,属于老龄无业人员,获得了从轻处理。这一案件的办理是快办模式实施量刑建议精准化机制的缩影。适用快办模式的案件,设定三档以拘役为主的基准刑期,再把法定减轻、从轻、加重、从重情节加以归纳,分为加分项和扣分项。前者如构成自首、有立功表现、老龄人群、家庭困难人群等,分别在基准刑期的基础上扣减10%~50%,其中家庭困难人群方面考虑到单亲家庭、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等具体因素对违法行为动机方面的促成和影响;后者如毒品再犯、走私再犯、伪装走私、抗拒执法等情形,分别在基准刑期的基础上增加10%~50%,其中毒品再犯方面考虑到吸食毒品、涉毒违法、走私毒品再犯等情节,走私再犯方面考虑到过往退运征税记录、过往走私处罚次数、走私犯罪服刑记录等情节。
在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直接对立案、执法的实体与程序进行监督,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有理有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得到审判机关采纳。到目前为止,适用快办模式的案件均获有罪判决,且无一被告人提出上诉。
(作者单位:深圳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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