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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二系统热点问答之内销申报及成品退换篇
作者:吴彬 刘军
文 / 吴彬 刘军
加工贸易企业如何通过金关工程(二期)加工贸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二系统”)申报内销征税手续?
A:企业通过金二系统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业务时,直接申报保税核注清单,并生成相应的内销征税报关单,办理报关以及内销征税手续即可。
金二系统中内销核注清单如何进行修改、撤销?
A:企业内销核注清单申报错误的,可通过金二系统发送修改、撤销申请,由海关负责审核修撤。
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申报应注意哪些问题?
A:一是注意销售与征税的先后关系,避免出现擅自内销的情况。目前,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有两种形式:先税后销,适用于普通情形,企业须先办理内销征税手续后,再销售加工贸易货物;先销后税,适用于已办理集中内销手续的企业,可以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征税手续。
二是注意涉及反倾销税加工贸易货物进口环节的原产地申报问题。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加工贸易货物,企业须在货物实际进口申报时,向海关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原产地的材料,相关货物在内销时按照原进口环节的原产地证明材料确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
三是注意内销货物价格申报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企业申请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应符合哪些条件?
A:区外联网监管企业(E账册企业)、区外以企业为单元企业(以企业为单元账册企业)、区外非联网监管的一般认证及以上企业,不需要提供担保,可申请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区外非联网监管的一般信用企业,在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后,可申请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区外非联网监管的一般信用企业申请内销集中纳税,如何计算担保?
A:一般信用企业保证金(保函)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50%。
近期企业可关注哪些加工贸易内销政策?
A:一是《关于精简和规范作业手续 促进加工贸易便利化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8号)规定,优化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手续,企业通过金关二期加贸管理系统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业务时,直接通过保税核注清单生成内销征税报关单,并办理内销征税手续,不再向海关申报内销征税联系单。
二是《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内销申报纳税办理时限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8号)规定,在不超过手册有效期或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企业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且不得跨年操作,即企业应在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12月31日前完成内销征税保税核注清单及报关单的申报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贸易企业,采用“分送集报”方式办理出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手续的,在不超过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或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什么是成品退换?
A:对来、进料加工正在执行的手册或电子账册项下出口成品因品质、规格或其他原因退运进境,经加工、维修或更换同类商品复出口时,允许企业凭成品退换合同在同一手册或电子账册项下按“成品退换”方式进行管理。
金二系统中成品退换如何申报?
A:对于来料成品退换,在报关单申报环节,企业应申报“4400”贸易方式;对于进料成品退换,企业应申报“4600”贸易方式。
如何办理成品退换的相关业务?
A:企业应先按“来料成品退换”或“进料成品退换”方式进口原已出口的不符合品质、规格要求的成品;企业对退换的成品进行加工、维修或更换;企业申报出口品质、规格符合要求的成品。
在成品退换过程中,用于加工、维修或更换的料件,企业应如何处理?
A:成品退换过程中用于加工、维修或更换的料件,一般有如下来源:一般贸易征税进口;国内采购;保税料件用于成品退换的,不纳入工艺性损耗。
对成品退换下的废、旧料件,应该怎样处理?
A:通过一般贸易征税进口或国内采购替换的,由企业自行处置;通过保税料件替换的,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11号,经海关总署令2018年243号-3修订)的相关规定办理。
成品退换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A:一是同一手(账)册的成品退换申报的进出口监管方式应当对应,数量、金额应当一致;二是对于已经核销的加工贸易手册(账册)项下的出口成品,退换时不得按照“成品退换”方式进行申报;三是以“成品退换”方式进口原已出口的成品,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口,确实不能出口的,由企业按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11号(海关总署令2018年243号-3修订)的相关规定办理。
(作者单位:天津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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