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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程序规定》下海关简单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六点变化
作者:曹智颖 杨康
文 / 曹智颖 杨康
为了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相衔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第250号令)(以下简称“新《程序规定》”),并已与《行政处罚法》同步实施。
新《程序规定》吸纳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和《关于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2号)相关内容,设立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本文结合一段时间以来的基层执法实践,梳理新《程序规定》对海关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带来的新变化。
变化一:优化调查取证工作
新《程序规定》中,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规定了在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海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的情形。在执法实践中,部分快速办理案件仍需要补充调查,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循相关规定。
◎涉及条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等。
◎注意事项:
执法人员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如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执行回避制度。同时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但应当按新《程序规定》要求委托书所载内容提交委托授权书。
执法人员对不满十八周岁的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查问、询问,明确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且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新《程序规定》新增了“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当事人陈述或者海关查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可以替代当事人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定效力,便于基层执法。
变化二:规范告知程序
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相关内容,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涉及条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等;新《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等。
◎注意事项:
执法人员未履行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告知义务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明确执法人员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
变化三:注重保障当事人的陈诉、申辩、听证权利
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保障当事人行使相关权利是行政处罚程序的正当要求。新《程序规定》总则第八条明确“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立了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同时在相关规定上体现这一指导思想。
◎涉及条款:《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等;新《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章等。
◎注意事项:
当事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时间由原来的“三个工作日内”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听证的范围增加了“降低资质等级”情形,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作为兜底条款,但没有划定后者的具体范围,需要海关在执法实践活动中结合实践进行探索。
变化四:完善处罚种类及适用
新《程序规定》结合新行政处罚完善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法》处罚的种类增加了通报批评作为申诫罚,同时新增“一事不再罚”的处罚规定。
◎涉及条款:《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新《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注意事项:
新《程序规定》结合新行政处罚的实施增加了“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减轻处罚”等具体规定,以及对特殊群体的减轻或免除处罚规定,需要海关结合业务实际在执法实践中探索。新增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可以说“首违不罚”在各行政领域中已有实践,正式写入法律体现了柔性执法理念,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
海关适用时应当把握三个条件:一是初次违法,即同一主体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一般是指不涉及漏缴税款或许可证管理、疫情防控的轻微程序性违规或者案值较低的情形;三是行为人及时改正,例如及时补缴税款,整改标签标识、进行技术处理、提交许可证件,将保税货物恢复海关监管等。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需要注意的是,办案单位要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同时履行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义务,通过记录、笔录、文书等方式规范教育程序、教育内容。
《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处罚规定,限定在一事不多次罚款,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新《程序规定》新增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
新《程序规定》针对涉检行政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增加了“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要注意特别规定级别仅限于海关规章。
新《程序规定》明确了办案时效,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变化五:优化送达方式
新《程序规定》结合新行政处罚的实施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的即时性、实用性提高了送达的质量和效率。同时,对公告送达新增了“海关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的规定,便于基层执法。
◎涉及条款:《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新《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注意事项:
采用电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前提是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
海关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将法律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还应当在报纸或者海关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
变化六:规范行政处罚执行
新《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密切衔接,对当事人执行期限的起算点予以了明确,同时新增对变卖当事人未办退还手续财产处理的公告程序。在执行处理决定时,执法人员需要关注新增公告程序的时间节点。
◎涉及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新《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注意事项:
新《程序规定》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其执行期限的起算点。
针对解除扣留后相对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海关如何处理相关财物,新《程序规定》明确,在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三个月内当事人未办退还手续的,海关发布公告,公告期满三十日,海关可以将相关财产提取变卖,同时以公告期满一年作为上缴国库的期限。
(作者单位:深圳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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