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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析涉检行政处罚中的货值金额认定
作者:樊东波 徐坤
文 / 樊东波 徐坤
在涉检行政处罚中,有不少条款要求的罚款数额是以货值金额为基数计算的。精准认定涉检行政处罚中的货值金额,是案件办理的关键问题之一,直接决定了案件处罚的合法性,也是保证海关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的涉检行政处罚案例进行介绍与分析,以进一步厘清这个问题。
案例情况
2021年11月,义乌某公司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叉子、水晶泥等货物,申报商品编码为8215990000、3407009000等。经查验,货物实际为叉子、磨砂膏、面膜等。其中,磨砂膏、面膜等货物未申报,应分别归入商品编码3304990039、3304990049等。上述磨砂膏、面膜等未申报货物须经法定检验,该公司未将上述货物向海关申报检验就擅自出口。经核定,上述须经法定检验的未申报货物价值人民币50533元。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海关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违法行为所涉商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
案例分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罚则部分,共有10处涉及货值金额的表述。其中,有9处表述为“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罚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对货值金额表述为“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也就是说,这里的货值金额是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商品货值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设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打击和惩戒不如实申报、逃漏检等违法行为,罚款货值的认定应当局限于应受法律保护,但被违法行为所“侵害”的货物范围,而不应扩大至未被“侵害”的货物。尽管有些法律条款在表述上没有要求是违法行为所涉及商品的货值金额,但是这些条款的立法释义中却明确规定了货值金额为违法行为所涉及商品货值金额。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在表述中使用了“货值金额”,但该两条的立法释义上却明确了货值金额是指“违法行为所涉商品货值金额”。因此,本案的罚款货值被认定为上述须经法定检验的未申报货物价值,即人民币50533元。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些违法行为,如擅自调换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其违法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被调换的部分商品,因为只有该部分商品存在质量风险。但是,如果因为调换了部分商品,导致整批商品的质量存在风险,则“侵害”了整批商品质量,应认定为被调换的是整批商品。
案例启示
在有些情况下,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货物为整批货物,如进口或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该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就是整批商品货值金额。但在有些情况下,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货物只是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如擅自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检验商品的,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即为擅自销售或者使用部分的商品货值金额。对于未与违法行为发生联系的商品,进行处罚时要注意区分。
(作者单位:宁波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