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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要点归纳
作者:刘进涛
文 / 刘进涛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工作,2022年9月20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了采信机构管理及采信实施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本文将对采信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要点进行介绍。
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的目的和意义
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是海关总署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是统筹推进贸易安全和便利的重要举措。通过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海关可以充分利用各方力量加强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检验监督,进而有效优化资源配置,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通关监管服务。进出口贸易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更加便捷、更具优势的检验方式,进一步加快通关时效,降低通关成本,提升便利化水平。同时,采信制度也有利于激发第三方检验市场活力,推动我国检验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采信和采信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采信是指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将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合格评定依据的行为。其中,采信机构是指具备海关要求的资质和能力,被海关总署列入采信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实施采信管理后,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委托采信机构进行相关商品的检验,检验结果被海关采信的进出口商品,除因风险防控需要等情况外,海关不再实施重复检验。
采信范围及采信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管理办法》规定,海关总署基于风险研判,综合考量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特点、贸易便利化需求、海关监管资源及第三方检验行业服务供给能力等多种因素,选择确定和公布采信商品范围种类及采信要求,并根据风险情势变化对采信相关内容实施动态调整。
《商检法》规定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但尚未列入采信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则仍由海关按原规定实施检验监管。
采信机构的申请、退出及管理
海关总署对采信机构实施目录管理,针对每种采信商品建立对应的采信机构目录,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和采信商品具体采信要求的检验机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纳入某项或多项采信商品相应的采信机构目录。
检验机构在申请列入采信机构目录时需提供《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所要求的各项材料。材料提交后,海关总署通过书面审查或现场检查等形式对材料实施评估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列入相关采信商品对应的采信机构目录,并仅可针对该采信商品实施采信检验和出具供采信的检验报告。
根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采信机构的申请并未限制国别,我国境内外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均可以申请,但国外检验机构无论其自身是否满足相关资质要求,其在我国的分支或派出机构在申请时均需符合《管理办法》对境内注册检验机构的资质要求。
采信机构可主动申请退出采信机构目录,如采信机构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海关总署也可以将其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移出目录后,海关不再采信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此外,无论主动或被动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一年内均不得重新申请成为采信机构。
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不实或者虚假情况的,海关总署可以暂停采信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检验机构退出或移出采信机构目录后,海关仍可以对其之前实施的检验活动进行追溯调查,并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处置。
采信的实施
纳入目录管理后,采信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商品贸易相关方的委托,对采信商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在对采信商品检验时,采信机构应严格按照采信要求确定的技术规范、检验方法等相关事项实施检验,相关检验报告应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的有关要求。经委托人书面同意,采信机构可以将部分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检验能力的采信机构,但承担分包项目的采信机构不得再次分包。
检验完成后,采信机构和贸易相关方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相关要求,及时完成检验报告的提交并提供报告编号等信息,检验报告未按照规定时限提交或经审核不符合采信要求的,海关不予采信。
申请采信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除提供采信机构检验报告外,进出口贸易相关方还应同时提交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
信息申报和信息公开
为便于进出口企业、检验机构及社会公众及时了解采信管理相关政策、信息,实施采信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及具体采信要求、采信机构目录等信息将在海关总署网站进行公布。同时为便于相关信息的申报和管理,推动采信管理顺利实施,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系统”,并将于《管理办法》实施时同步启用,采信机构申请材料及变更材料提交、采信商品检验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均可通过该系统完成办理。
(作者单位:南京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