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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管理新政解析
作者:沈炜
文 / 沈炜
为了进一步规范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管理,海关总署发布2022年第73号公告(关于明确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73号公告”),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这是海关总署积极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所采取的又一便利化举措,既方便运输企业及备案船舶的办理,又为基层一线执法提供了规范性文件支撑。
出台背景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1984〕署货字1089号)和《〈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海关总署〔1985〕署货字第1097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于2022年7月31日废止。这两项规定废止后,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的相关管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规定执行,相关运输企业及船舶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的备案事项则依照73号公告执行。
主要内容
明确受理机关。采用“一地备案、全国通用”的方式,明确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相较于原来的向船籍港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新政更加简化和便捷。
明确运输企业主体资格。73号公告要求,运输企业申请备案的前提是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市场主体登记,并且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办理运输企业备案时,73号公告只要求向海关提供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运输企业备案申请表(申请表下载见海关总署网站73号公告附件1),体现了“简政放权”的需求。
明确船舶备案要求。73号公告规定,已办理备案的运输企业可以对其所有或经营的船舶办理备案。办理船舶备案时需提供的文件参考了转关运输车辆备案需提交的文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申请表下载见海关总署网站73号公告附件2);证明船舶为备案企业所有或经营的相关文件;船舶彩色照片(前方左侧面45°,能清楚显示船名和船舶全貌)。关于船舶备案的要求,与之前的申请条件相比,删除了“必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舱”,同时为加强海关对转关货物的途中监管,要求“承运转关货物的备案船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配备导航定位设备”。
明确备案有效期。73号公告明确要求运输企业备案的有效期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有效期保持一致,其船舶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
明确变更和注销手续。73号公告明确运输企业、船舶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运输企业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备案海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注销企业及其船舶备案:企业申请注销的;企业丧失市场主体登记或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明确开展内外贸同船运输、沿海捎带业务的企业和船舶备案。73号公告第七条是对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号)如何办理船舶备案手续的补充。明确规定境内航运企业拟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或者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应当参照73号公告规定办理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手续;已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开展沿海捎带业务的境外航运企业,应当委托境内代理人参照73号公告规定办理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手续。
(作者单位:南京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