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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利”:主动披露新政带来的政策红利
作者:李拓健
文 / 李拓健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2023年10月8日,海关总署在2022年第54号公告(以下简称“54号公告”)的基础上,发布了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新公告”)。新公告进一步提升了主动披露容错空间,充分体现“守法便利”“宽严相济”“罚教结合”的海关执法理念。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介绍新公告带来的变化。
扩大适用范围
新公告将54号公告对影响税款征收行为的限定扩大至七类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案例1:A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向海关提交《主动披露报告表》,披露其在2023年8月11日至9月10日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电脑桌、竹电脑桌等商品,申报税号为4421919090,货值为378万元,存在税则号列申报错误情况,实际应归入税号44209090项下。A公司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在新公告发布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A公司上述行为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海关依法受理该公司的主动披露,依据新公告第一条第(五)款第2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2:B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向海关提交《主动披露报告表》,披露其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冰片,货值28万元。冰片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列明的危险化学品,B公司向海关申请出口报检,但未申报货物危化品属性,未按规定填写电子底账。B公司出口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在新公告发布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B公司上述行为可能面临相应行政处罚。海关在10月23日依法受理该公司的主动披露,并于10月25日依据新公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3:C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向海关主动披露,该公司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作为抵押物向某信用社贷款,涉及货物价值800万元。海关在10月16日受理后,于10月20日核实C公司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向海关办理贷款抵押申请手续,但该设备在公司生产车间内正常使用,未移作他用,未发现存在其他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
在新公告发布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C公司上述行为可能面临相应行政处罚。依据新公告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海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4:D公司于10月20日向海关提交《主动披露报告表》,披露其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干黑木耳,申报金额10万元,其使用的原料中有货值0.8万元来自非海关备案的种植场基地。但其出口的产品未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未发现被境外主管机构通报情事,海关于10月20日依法受理。
在新公告发布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D公司上述行为可能面临相应行政处罚。海关于10月24日核实后,依据新公告第一条第(八)款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放宽时限要求
新公告将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后“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时限要求放宽至“两年以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追溯时效一般规定保持一致。
◎案例5:E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向海关提交《主动披露报告表》,披露其在2022年9月2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喷枪雾化器等设备,货值1000万元,申报税号为8479899990,存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情况,实际应归入税号84242000,因申报不实少缴税款80万元。
E公司上述违规行为发生已超过1年,依据新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其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可不予行政处罚。时限放宽至“两年以内”,更能激发企业主动披露意愿,给予企业更为充分的自查时间。
(作者单位:福州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