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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声明热点答疑
作者:魏艳霞
文 / 魏艳霞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允许企业自主开具原产地声明,涉及冰岛、瑞士、列支敦士登、毛里求斯、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越南、文莱、老挝、缅甸、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菲律宾18个国家。
经海关依法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
经核准出口商在为其出口或者生产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前,应当通过经核准出口商系统向主管海关提交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等信息完成备案。货物信息相同的无须重复提交。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通过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具原产地声明,并按照相关优惠贸易协定的具体要求,由开具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印章,确认原产地声明所列货物符合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每份原产地声明上均须载有原产地声明序列号,一共21位,组成规则为“9位经核准出口商编号+2位原产地声明对应协定代码+1位原产地声明类型代码+4位原产地声明签发日期+5位序号”。
与原产地声明相关的5个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为1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为1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为21、RCEP为2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为10。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声明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该货物原产资格的全部文件,可通过电子或纸质形式保存。如果经核准出口商不是出口货物生产商的,应在开具原产地声明前要求生产商提供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保存。
海关可以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实施检查,经核准出口商应当予以配合。
经核准出口商收到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有关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的核查请求时应转交主管海关,由海关总署统一组织实施核查。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规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同时提交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未依照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