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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角度看《行政复议法》与海关执法
作者:刘阳中 徐焱钵
文 / 刘阳中 徐焱钵
202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对于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海关执法也有重要影响。本文将从海关作为执法者、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三个角度,对海关落实《行政复议法》的新要求进行分析。
作为执法者: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各级海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其行政行为存在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可能。在复议过程中,要得到复议机关的支持,海关应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结合《行政复议法》的新要求,各级海关应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及时修订规章制度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条文从原先的四十三条增加到了九十条,新增行政复议审理等章节,原有章节也增加了不少具体内容。例如,在行政复议范围中,增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五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作为对原《行政复议法》进行补充和细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及各级海关有关行政复议的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也应及时予以修订,以保证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协调统一。
修改相关执法文书
一是复议前置事项文书调整。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设定了行政复议前置制度,规定五种情形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海关执法中,下列五种情形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对海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海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海关不予公开;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涉及税款征收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对于前述五种复议前置情形,海关应当在所涉执法文书中告知行政相对人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是当场处罚法律文书的修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海关应增加告知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三是行政决定文书告知复议权利。海关在作出退运、销毁、技术整改、商品归类、税收征收等减损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行政决定时,应该告知当事人复议救济的权利,这是履行行政义务的一种途径,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有助于行政决定尽快进入稳定状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此条规定,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海关如果没有告知复议救济权利的,行政行为会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处于未定状态,不利于维持稳定的行政秩序。
正确适用规范性文件
《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设置了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等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运用提出了更高要求。
做到合法适当行政
《行政复议法》设置了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重做、确认违法、限期履行职责、确认无效、驳回申请或请求、决定维持等多元行政复议决定。其中对维持决定,根据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因此,海关行政行为要获得复议机关的维持,需满足此条规定,做到合法行政、适当行政。
作为被申请人:积极参与行政复议
各级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往往会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行政复议权利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因此各级海关都有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可能。作为被申请人时,各级海关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新要求,注意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及时答复举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各级海关作为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应及时履行答复和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配合调查听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根据第五十条、五十一条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在复议过程中,各级海关作为被申请人时,应主动配合复议机关的调查,积极参加听证。
积极调解和解
为了发挥行政复议高效便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行政复议法》设置了调解及和解制度。根据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级海关作为被申请人时,应积极参与调解或主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和解,以达到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的效果。
及时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各级海关作为被申请人时,应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以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加强复议保障监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各级海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强化复议监督
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方式,也是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纠错的重要监督制度——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此,《行政复议法》设置了复议意见书制度、约谈和通报制度、决定书公开制度等规定。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根据第七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因此,各级海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上述制度,对下级海关进行监督。
加强复议保障
行政复议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强有力的人、财、物和技术保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根据第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根据第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因此,各级海关应根据前述要求,在行政复议岗位配备有相应资质的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办案需要的场所、装备和信息化设备设施,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
(作者单位:宁波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