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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探析商标权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判定
作者:查贵勇
文 / 查贵勇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8号(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58号公告”)规定,企业须申报应税的特许权使用费,而对不应税的特许权使用费则没有申报义务。因此,企业须准确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税,否则容易出现漏报风险。例如,在企业调研中,笔者就发现某企业因对“商标的使用”理解错误而导致漏报特许权使用费的风险。
案情介绍
该企业进口一批某品牌的零部件,在国内组装后再用于销售。其中,部分零部件直接附有(直接刻印、粘贴或悬挂)出口商的商标,但部分零部件体积太小,无法直接附上商标。于是,出口商就在装有这部分零部件的纸质包装盒上印刷了出口商的商标。与此同时,该企业与出口商还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该企业每个月按国内销售额的5%提取商标使用费支付给出口商。
对于须申报应税的特许权使用费,该企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第213号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只有进口货物附有或附上商标(而非体现在进口货物的包装上),才能判定商标权与进口货物具有相关性。因此,该公司以部分零部件因体积原因无法直接附上商标(无论进口前后)为由,判定该部分进口零部件所分摊的商标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无关,不属于应税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而没有义务按照58号公告向海关申报特许权使用费。
案例解析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附有”“附上”商标,未明确规定以何种方式“附有”“附上”商标,但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商标的使用”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容器上视为商标的正常使用,也能体现“识别商品来源、凸显商品价值”的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则作出进一步解读:“本条是关于商品商标的使用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商品商标的使用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商标在商品和与商品相关的物件上进行使用,以及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进行使用。”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四条规定,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由此可见,本案中涉事企业因产品体积原因将商标印制在商品外包装的行为构成了商标的使用,属于支付的商标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相关的第一种情形——附有商标的。而本案中的商标权使用费很明显未包含在进口货物已申报的价格中,且已实际支付。因此,如果该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货物进口销售的条件,则该商标权使用费应计入完税价格,进口收货人应如实向海关进行申报。
海关实践
对绝大多数包装商品而言,海关进行查验时,查验商品包装要较查验商品本身更为便利,如此带来更低的查验成本及更快的查验时效。而诸多案例也显示,海关在判定商标权侵权时,并不区分商标是直接附着在商品本身,还是附着在商品的包装上。
2023年7月,深圳海关所属蛇口海关关员在对随州某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手机配件进行查验时,经现场刮开发现其包装上印有“SAMSUNG”品牌标识,数量共计4560个,初步判断涉嫌侵权。后经权利人确认,该批货物侵犯上述商标权,权利人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其后,该批货物被依法扣留。
2023年8月,广州海关所属南沙海关关员在对一票申报出口的摩托车配件等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申报为“无品牌”,但其中的600个离合器外包装纸盒上印有“YAMAHA”标识。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货物均涉嫌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其后,海关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进一步处置。
2023年9月,蛇口海关关员在对肥西某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手机用品支架、后盖等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包装上印有“PORSCHE”“SAMSUNG”等品牌标识,数量共计33500个,初步判断涉嫌侵权。后经权利人确认,该批货物侵犯上述商标权,权利人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其后,该案件被移交海关后续处置部门处理。
2023年9月,蛇口海关关员在对杭州某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五金配件等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门夹外包装上印有“KOLF”品牌标识,数量共计15000个,初步判断涉嫌侵权。后经权利人确认,该批货物侵犯上述商标权,权利人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其后,该案被移交海关后续处置部门处理。
2023年10月,深圳海关所属深圳邮局海关关员在查验一票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的货物时,发现申报货物电感器商品包装上印有“muRata”标识,共计17万个,初步判断涉嫌侵权。后经权利人确认,该票货物侵犯上述商标权,权利人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其后,该案被移交海关后续处置部门处理。
上述案例表明,在海关查验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将商标附着于商品包装上视为商标使用,也进一步印证了“在进口商品包装上使用商标,并为该商标支付使用费,满足商标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判定条件”。
案例总结
综上,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必须通过特定方式加以使用,这样才能体现其功能和价值。而包装作为产品的外在形象,具有直观性的特点,将商标通过贴附、刻印、烙印、系挂或者编制等方式附在商品包装上,是使用商标的常见且合法的方式之一,更使商标与包装紧密连接在一起,使消费者或进口商能轻松辨识出商品的来源和价值。因此,将商标附在进口货物的包装上,即可认定进口货物附有商标,进而据此判定该商品支付的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