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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公告的解读
作者:夏雅铭 朱斌
文 / 夏雅铭 朱斌
2024年3月15日,海关总署发布2024年第32号公告(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预裁定工作的相关要求。
出台背景
海关预裁定制度是海关为了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履行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的相关承诺而实施的重要便利措施。为进一步深化跨境贸易便利化改革、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实现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更好地帮助进出口企业对相关涉税要素有明确预期和准确把握,提高企业申报准确率,降低不合规申报风险,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见性,海关总署经过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围绕实施预裁定依申请展期、试点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预裁定、修订《预裁定决定书》格式内容等提出了相关具体措施。
主要内容
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236号令发布,海关总署第262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本次补充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前,原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对该《预裁定决定书》予以展期。
展期申请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申请人应当在《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至90日(自然日,下同)内提出申请。例如,《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到2023年10月30日,原申请人在2023年7月15日提交展期申请,此时距有效期截止日已超过90天,不符合申请时间的要求,不能申请展期;又如,《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到2023年10月30日,原申请人在2023年9月15日提交展期申请,符合申请时限的要求,可以申请展期。
二是申请展期的《预裁定决定书》所涉海关事务及商品等相关内容均应保持不变。例如,申请展期的《预裁定决定书》所涉商品进行了升级换代,品名不变,结构和功能有差别。由于展期申请所涉相关商品信息与原《预裁定决定书(商品归类)》不同,不能申请展期。如确有需要,申请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
三是在以下四种情形下,海关不接受展期申请:(1)《预裁定决定书》已失效或被撤销的;(2)申请人名称、企业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更的;(3)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4)《预裁定决定书》制发后,有关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已对预裁定决定涉及的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等海关事务作出明确规定的。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预裁定决定书》展期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海关制发新的《预裁定决定书》,相关作业系统对应生成新的《预裁定决定书》编号,原《预裁定决定书》自动失效。经审核发现存在前述所列不接受展期申请情形的,海关将有关申请退回并注明理由,不予展期。
扩大预裁定申请人范围
《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预裁定申请人为“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备案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本次公告明确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试点允许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预裁定。这是海关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与安全的又一创新举措。
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海关预裁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已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二是应当委托在中国海关备案的收货人或其他代理人提出申请;三是应当向上海海关提出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而对于境外申请人申请的预裁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不是该预裁定的申请人,在进口相关货物时不能使用该《预裁定决定书》。收货人如有需要,应按照《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4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向海关申请预裁定。
修订《预裁定决定书》格式
根据以上修订内容,《预裁定决定书》格式作相应更改,增加了作出预裁定的依据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专用邮箱等内容。
(作者单位:南京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
图 / 杨泽浩
南京海关关员在进出口企业进行调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