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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追补征税款探析之补征篇
作者:杨青
文 / 杨青
海关稽查有时会发现被稽查人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对其进行补征或追征税款。本文将对海关稽查补征税款进行分析。
海关稽查补征税款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
纳税义务人与被稽查人的关系
《海关法》第五十四条和《关税条例》第五条对“纳税义务人”给出了同样的定义,即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是直接负有关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海关稽查补征税款同样需要纳税义务人承担。
《稽查条例》第三条规定,“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确定了“被稽查人”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则对“被稽查人”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
综上,纳税义务人与被稽查人存在交叉关系。纳税义务人中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作为“被稽查人”,海关稽查补征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是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被稽查人”,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中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
补征税款适用的情形及时限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其他进口环节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若适用补征,必须在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例如,某批进口货物于2023年5月1日放行,海关稽查发现存在需要补征的漏征税款,理论上应在2024年5月1日前向被稽查人开具税单。当然,海关稽查期应被扣除。
少征税款
海关已作出征税决定,但决定征收的税额比应当征收的税额少的情形,称之为少征。实践中常遇到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种:一是适用低税率造成的少征,如因税则号列申报错误,造成征税决定税率低于实际应当适用的税率;二是适用低汇率造成的少征,如以外币计价的提前申报货物次月进境,缴纳税款时适用申报日汇率,而申报日汇率低于进境日汇率造成的少征;三是完税价格低报造成的少征,如纳税义务人低报完税价格,或者漏报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的运输费、保险费,或者是未申报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造成的少征税款。
漏征税款
非免税货物被免税放行或因其他原因还未征税货物就被放行的情形,称之为漏征。实践中常遇情形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不应免税的货物被免税放行造成的漏征,如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教用品,因税则号列申报错误而免税进口,从而导致漏征税款;二是监管方式申报错误造成的漏征,如将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进口货物申报为“进料对口”,导致未征税放行;三是加工贸易货物漏征出口关税或缓税利息,如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货物未申报国产料件比例,漏征出口关税、内销的副产品漏征缓税利息等。
延伸阅读
2024年1月31日,某公司以提前申报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木浆3票,申报价格以美元计价,装载该3批木浆的运输工具实际于2月3日进境。3月26日,海关对该公司1月1日至2月29日进口提前申报报关单适用汇率准确性开展稽查。
经查,被稽查人已于1月31日电子支付3票报关单的关税和增值税,计征汇率为申报日所适用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同时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本案例实际应适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汇率。申报日适用汇率为7.0966,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日适用汇率为7.1168,该公司未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海关对因汇率适用错误导致的少征税款情况予以补征。
海关向该公司制发《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经书面征求后者意见,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该公司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后,次日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根据规定,若被稽查人在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补税手续,海关将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交该公司办理补税手续。
(作者单位:济南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