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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追补征税款探析之追征篇
作者:杨青
文 / 杨青
海关稽查有时会发现被稽查人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对其进行补征或追征税款,本文将对海关稽查追征税款作探索性分析。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正确理解“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3年内追征”
《海关法》《关税条例》均明确“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3年内追征”。此处的“违反规定”,应理解为违反与海关监管相关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海关总署公告,具体可通过以下两个层面理解:
一是进出口货物放行后,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
二是海关监管货物有其特殊性,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海关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等海关监管货物实施稽查,可以在监管期内,也可以在监管期限届满后3年内。
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此处的“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例如,某公司进口减免税设备于2020年6月30日放行,2023年6月30日监管年限届满,该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将减免税设备擅自销售,该公司擅自销售之日即“应缴纳税款之日”,自2023年6月28日起3年内通过稽查发现均可追征税款(海关稽查期间应当被扣除)。
追征税款的三种情形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若认定被稽查人违反了与海关监管相关的规定,则适用追征税款。
一是稽查后对涉税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海关追征税款。例如,对被稽查人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海关对少征或者漏征税款违规案件按规定量罚后,再追征三年的税款。
二是稽查后虽认定有违规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单独追征税款。在执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况:(1)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2)违法行为未达到海关规定的立案数额基准的;(3)符合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公告)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规定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是企业、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追征税款。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另据2024年4月《海关总署关于增加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促进外贸质升量稳的通知》文件要求,高级认证企业适用主动披露的起算时间由6个月以内延长至1年以内。符合上述条件的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可以适用单独追征税款。
追征税款滞纳金的征免
《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般来讲,征收滞纳金有两方面作用:一方面是纳税义务人对占用国家税款行为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是对纳税义务人不依法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惩戒。违反规定少征税款的,从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违反规定漏征税款的,从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7号(关于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相关事宜的公告)第一条规定,海关对未履行税款给付义务的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滞纳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一)纳税义务人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三)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的;(四)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对于涉税违规行为,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主动披露并及时改正即可申请减免滞纳金。也就是说,通过主动披露追征税款的企业、单位,可以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作者单位:济南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