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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热线问答集萃(总第168期)
作者:金鸣 程宁 张莉
文 / 金鸣 程宁 张莉
海关可以凭《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商业银行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第十七条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凭《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
海关是否会不经事先通知对企业实施稽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十条规定: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海关发现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的,是否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被稽查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海关发现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被稽查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海关是否会对法检目录以外的电子产品实施抽查?
根据《关于开展法定检验商品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3号)规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依法对法定检验商品目录以外的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抽查检验进口商品范围:学生文具、婴童用品、电子产品等。
企业是否可以从印度尼西亚进口鲜食椰子?
根据《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鲜食椰子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1号)规定,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印度尼西亚鲜食椰子进口。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汇率应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2号)第十三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按照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计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企业能否要求海关为自身专利技术保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第六条规定,申请人需要海关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体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企业可以通过线上方式缴纳关税和增值税吗?
企业可以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www.singlewindow.cn/)—业务应用—口岸执法申报—货物贸易税费支付—税费支付”,或者“‘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税费业务—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的征收”进行税费缴纳。
请问“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贸易方式是否实施海关统计?
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5号)规定,“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贸易方式纳入海关单项统计。
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清单申报前,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等应如何向海关传输交易、物流等电子信息?
根据《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7号)第二条规定,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和企业对企业出口清单申报前,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物流等电子信息,无需传输收款单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哪些直属海关可以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监管模式试点?
根据《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7号)第四条规定,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南昌、青岛、郑州、长沙、广州、深圳、黄埔、成都、乌鲁木齐海关等20个直属海关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监管模式试点。允许跨境电商零售出口(9610模式)退货商品跨直属关区退货,退货商品应当退至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业务的企业应规范经营,具备企业生产作业系统数据并向海关开放或与海关信息化系统对接。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实施什么管理原则?
根据《关于发布〈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49号)第四条规定,海关实施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加工贸易货物短少、溢余情形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货物是否适用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
根据《关于发布〈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49号)第五条规定,适用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为非失信企业。(二)企业实行加工贸易账册管理。(三)短溢的加工贸易货物,不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限制性管理;溢余的加工贸易货物尚未处置,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
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1%,1%】之间,企业是否必须办理征税后才能核销?
根据《关于发布〈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49号)第二条规定,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指对加工贸易企业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1%,1%】之间的情形,除企业存在主观过错外,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由企业申请办理征税或调整账册底账手续后,海关按规定予以核销的管理措施。按照上述规定,企业需要申请办理征税或调整账册底账手续后,海关按规定予以核销。
(作者单位:南京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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