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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综合保税区保税货物国内销售及处置的分类
作者:王刚 孟凡欣
文 / 王刚 孟凡欣
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货物类型有很多,根据财税规定、海关要求、货物状态等情况,可将其大致分为保税货物、非保税货物、口岸货物(综合保税区含有口岸功能)。就保税货物而言,按照货物类别、通关及国内销售要求、处置结果等,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出区内销、出区处置、其他情形。
出区内销
料件、成品内销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货物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报关单监管方式通常申报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保税核注清单的申报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
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包装物料内销
综合保税区关于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的概念,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规定: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关于上述货物,综合保税区有关规定如下:
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运往区外销售时,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包装物料运往境内区外销售的,由区内企业按照出区时包装物料实际状态申报并办理纳税手续,适用监管方式为“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或“来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5)。企业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0号(关于简化综合保税区进出区管理的公告)规定,实施便捷管理模式入区的包装物料,运往境内区外时仍适用便捷管理模式办理出区手续,免予办理征税手续。
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对应进口料件缴纳关税,并补缴关税税款缓税利息;进口环节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照章缴纳。
消耗性物料及制成品内销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7号(关于规范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管理的公告)规定,消耗性物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出口成品而进口,且为加工出口成品所必需,直接用于生产过程,但又完全不物化于成品中的物料。物化是指料件通过物理或化学的方式存在于成品中并构成商品基本特性的转化过程。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进口消耗性物料,海关实行保税监管。上述物料或其制成品销往境内区外,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税款并办理进口手续,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提交有关证件。
出区处置
货物销毁处置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对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向海关申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采取焚烧、填埋和用其他无害化方式,改变货物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的处置活动。
区内企业依法对区内货物采取销毁处置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销毁处置费用由区内企业承担。销毁处置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实施。销毁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固废处理要求办理。
销毁处置货物未获得收入的情形。销毁处置货物为料件、残次品和成品的(包括进境维修过程中产生或替换的旧件、坏件),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料件销毁”(代码0200);销毁处置货物为边角料、副产品的,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边角料销毁”(代码0400)。
销毁处置货物获得收入的情形。区内企业按照销毁处置后的实际状态向海关申报,监管方式为“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或“来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5),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有关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固体废物处置
根据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运往区外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根据《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3号)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 [包括保税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需出区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向所在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海关不再验核相关批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放弃货物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声明放弃。
综合保税区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放弃的除外。加工货物、保税仓储货物、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区内设备等放弃的,经过海关核准后,企业可以申请采用调整类核注清单核减底账。
受灾保税货物处置
综合保税区关于受灾保税货物的概念,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规定,予以借鉴: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关于综合保税区的受灾保税货物,共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综合保税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经过必须合法认证手续且获得海关认可后,企业可以申报调整类保税核注清单核减保税底账。(2)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或者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办理出区内销或者退运手续。(3)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需要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办理退运手续。
二是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并说明情况。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海关确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计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税;(2)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退还。
其他情形
适用特殊规定要求的情形
适用特殊规定要求的情形,是指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研发、保税租赁、保税维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分送集报等适用特别管理规定的货物,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或者侧重于保税加工或者保税物流货物(跨境电商参照物品管理),但管理要求、税收征管等同常规的保税料件、成品存在不同,故将其单独列出。
此外,由于综合保税区内的机器、设备在性质上属于减免税设备,故不属于货物范畴。
特殊地域情形
对(海南)洋浦保税港区、平潭综合实验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货物的有关要求,分别根据《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署税函〔2021〕131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规定执行。
(作者单位:青岛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