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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与《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逻辑分析与启示
作者:周燕楠
文 / 周燕楠
两部法律修订的立法逻辑分析
完善传染病分类
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
匹配不同传染病目录调整机制
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
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匹配不同的预防控制措施
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判定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以及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应当采取的不同防控措施。
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不同种类传染病的疫情报告、疫情核实、疫情控制等要求。
新发突发传染病
相比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在第三条规定了传染病范围包括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在明确将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纳入法律规定传染病基础上,还匹配了相应的应急预案制定(第二十八条)、疫情监测(第四十三条)、疫情报告(第四十五条)及采取措施程序(第四条)等要求。
立法逻辑分析:完善传染病分类,并匹配相应的动态调整机制和预防控制措施,一方面从法律层面固化有关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弥补既有法律主要针对已知传染病病种的漏洞,解决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在防控初期无法可依的困境,进一步完善立法框架。
层级化配置应急处置权限
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在人大审议环节,将有关应急处置措施予以整合。
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人大审议环节,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严格限定有关措施的适用条件,进一步完善疫情控制措施。经研究,将采取紧急措施的条件限定为“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将有关疫情控制措施予以整合,增强疫情控制措施的适应性。
立法逻辑分析:传染病防治工作要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采取的措施应当科学适度,需严格限定有关措施的适用条件。应急处置权限层级化配置,一方面保证应急处置措施授权充分和及时响应,同时又尽量避免过度防控冲击国际人员往来和经济社会发展。
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法律衔接
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传染病防治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信息通报义务
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发现传染病各地海关、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的通报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部委层面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外交、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海关、移民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和部门等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
立法逻辑分析:通过法律衔接和跨部门协同治理,形成“境外—口岸—境内”全链条防控,不断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从法律制度上形成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的合力。
平衡防控效能与权益保障。
通过刚性条款调和公权与私权冲突
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规定,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传染病防治中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是行政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
关于海关根据情况可以对进境出境人员实施的检疫查验措施(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人大审议期间,有些常委委员、地方、社会公众提出,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规定可以采取的检疫查验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检疫查验流程应当随着疫情形势变化及时优化。经研究,作出了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实施体温检测、医学巡查等一般检疫查验措施。二是明确除一般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进境出境人员实施医学检查等进一步的检疫查验措施。三是明确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
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关于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及救济渠道(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人大审议期间,有的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对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人员范围科学合理确定,并进一步完善救济制度、拓宽救济渠道。经研究,作出了以下修改:一是明确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检查结果科学合理确定具体人员范围和期限,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二是明确单位和个人认为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完善处理程序,确保有关申诉及时处理。
立法逻辑分析:效率与权利的平衡是公共卫生立法的核心调整关系,其本质是集体安全与个体自由的辩证关系,这一矛盾在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控中尤为尖锐,从立法层面要审慎处理好规范行政权力与保护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授权差异化治理
人大审议期间,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提出,考虑到内地往来港澳等有关口岸的特殊情况,应当为有关口岸实施便利化的卫生检疫措施作出制度安排。经研究,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对有关口岸的卫生检疫措施作出便利化安排。
新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立法逻辑分析:通过设置弹性条款,赋予法律规范灵活调整的空间,以应对社会变化的复杂性。通过授权性条款,减少重复立法需求,控制立法成本,提升立法效率,既维护法律权威性又增强实践适应性。
立法逻辑对执法部门的启示
精准适用执法权限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法行政已成为鲜明的时代特征,政府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轨道。
作为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受到法律规定实体、程序的刚性约束,在执法过程中,要注意措施是否超出法定授权范围,程序履行是否规范,自由裁量是否遵循比例原则等,确保疫情防控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差异化配置执法资源
政府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需要通过差异化配置执法资源来实现效率最大化。这一策略的核心在于精准识别风险、动态调整优先级、优化执法效能。要避免“大水漫灌”式的资源浪费,建立“精准滴灌”式的差异化资源配置体系。具体到疫情防控,既要避免“一刀切”,又要确保重大风险精准拦截,提升执法质效,真正实现“防控效果最大化、经济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科学防控目标。
统筹权威性与人文性
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基石,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注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法律的执行是兼具权威性与人文关怀的统一体。疫情防控直接关乎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在法律执行过程中,要通过精细化、透明化的执法设计,既确保疫情防控的有效性,又要守护好公民合法权益的边界,真正将“人民至上”的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安排,实现公共安全与个人权利的动态平衡。
(作者单位:海关总署卫生检疫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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