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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六个坚持”淬炼卫生检疫工作看家本领
作者:李彦儒
文 / 李彦儒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推动海关卫生检疫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根本遵循。

青岛海关所属威海海关关员对国际航行船舶开展登临检查。图 / 鞠龙飞
坚持人民至上,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
《国境卫生检疫法》贯彻党的宗旨,为保障公众安全健康提供了法律制度的支撑。
一是保护人民群众安全健康。《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目的是“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跨境传播,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新增了“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海关对查询所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卫生检疫以外的用途”的规定,保障了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要求保持一致。
二是推动简政便民。《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四条新增规定对交通工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讯检疫方式进行检疫查验”,即交通工具可通过无线通信或其他便捷通信方式向海关申报,经海关风险评估合格后,准予无疫放行。因交通工具环境较为封闭,过境传播传染病的可能性小,为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第十八条新增规定“过境交通运输工具不实施卫生检疫,但有证据表明该交通运输工具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新增了不对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货物、物品实施卫生检疫审批的相关要求。第二十四条新增要求总署“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通过不断优化流程,在保障公众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改善通关体验,提升通关效率。
坚持自信自立,建设中国特色的制度体系
《国境卫生检疫法》坚定不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境卫生检疫制度体系。
一是体现国家主权。《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九条规定了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人员,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机构和人员的物品进境出境“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明确了外交人员卫生检疫无豁免。第十一条规定“进境的外国人拒绝接受本条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的,海关可以作出不准其进境的决定,并同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拒不接受检疫的外国人,我国有权拒绝其进境,是国家行使卫生主权的体现。
二是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工作机制。《“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提出,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促进全民健康的制度体系。我国由海关管理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机制,决定了联防联控应当全过程、常态化。《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权限。第十二条规定了由疾控部门将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场所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方便卡,并及时通知疾控部门,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优先诊治。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海关根据检疫查验需要,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查询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全过程的联防联控机制常态化,完善了信息来源,进一步明确传染病跨境传播监管链条上不同监管部门分段监管的关系,厘清各部门的职责划分,规定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配合义务,口岸检疫措施与地方充分衔接形成闭环。
三是明确了检疫医师的职责。口岸卫生检疫工作中,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检查等工作具有较强专业性,《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签发也需要由检疫医师代表官方签字。因此由海关设立“检疫医师”岗位,由具备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在口岸采取相关检疫查验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都规定了“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对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交通运输工具,签发进/出境检疫证。第五十一条明确了医学巡查和医学检查由检疫医师实施。
坚持守正创新,推动卫生检疫智慧升级
《国境卫生检疫法》在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下,支持卫生检疫事业向智能化、现代化转型。
一是将党的领导体现到法律中。在总则第四条增加规定:“国际卫生检疫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做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政治保障,要把坚持党的领导贯穿到工作的各方面、全过程,确保卫生检疫改革工作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同时第四条明确国境卫生检疫工作要“坚持风险管理、科学施策、高效处置三大原则,健全常态和应急相结合的口岸传染病防控体系”,明确了开展卫生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是海关卫生检疫工作需坚守的核心职责。
二是以科技创新驱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高质量发展。《“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提出,要发挥科技创新和信息化的引领支撑作用。《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第四十二条规定“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技术机构建设,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撑。”对国境卫生检疫领域推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和信息化成果的应用等作了明确规定,旨在提高卫生检疫的创新能力,促进卫生检疫工作现代化发展。
坚持问题导向,破解改革发展关键难题
《国境卫生检疫法》认真总结2018年修正版实施情况,针对新冠疫情防控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补短板、强弱项,进一步完善国境卫生检疫常态化制度。
一是完善口岸卫生检疫协调合作机制。第十二条明确了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由地方疾控部门负责接送,彻底解决了多年来日常口岸卫生检疫特别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病例转运机制不顺畅的问题。第十二条完善了2018年修正版的第十七条,规定了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发给就诊方便卡,并及时通知疾控部门,医疗机构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优先诊治。串联了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人员从“国门”到“家门”的全过程。
二是明确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将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上升到法律规定的高度,新增第十三条、十九条:明确了运输工具营运者、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等的义务,对于强化行政相对人责任、依法开展疫情防控、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解决自由裁量权问题。考虑卫生检疫工作实际,对检疫查验措施的不同情形进行分层处理,第十一条规定“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要求如实申报健康状况及相关信息,进行体温检测、医学巡查”,如有必要“可以查阅旅行证件”,在此基础上,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实施不同的检疫查验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法》将检疫查验的工作流程层层递进,明确了依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是严格了法律责任。规定了对管理相对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如进出境人员法律责任,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法律责任,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等的法律责任,明确了特殊物品、卫生监督、检疫单证相关法律责任等,增加了处罚种类,加大了处罚力度,保障《国境卫生检疫法》有效实施。
坚持系统观念,构建多元协同治理格局
《国境卫生检疫法》以系统思维统筹推进,既强化全链条防控,又优化口岸通关流程,在筑牢国门防疫屏障的同时保障跨境贸易畅通,实现安全与发展的动态平衡。
一是注重传染病防治体系的整体性。第三十九条新增规定:“国家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体系。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口岸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纳入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通过国家层面的统一协调与资源整合,更好地发挥部门联动作用,保障口岸能及时获取疫情防控相关物资和设备。
二是注重与其他法律衔接。第五十五条新增规定:“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共同建立了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海关等部门相互通报、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以及口岸和所在地政府的联动衔接机制,将境内防控与出入境防控协调衔接。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新增规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等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三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在完善国境卫生检疫制度措施、构筑防止传染病跨境传播坚固防线的同时,增强相关制度措施的科学性、精准性,严格重大措施决策程序,尽可能减少对经贸活动等的影响。《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都规定了畅通国际交通和贸易往来的具体举措。
坚持胸怀天下,服务全球公共卫生治理
当今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国境卫生检疫法》为海关卫生检疫工作以全球视野参与国际公共卫生治理提供了法治支撑。
第八条新增规定:“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交流合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加强与国际社会技术交流合作、构建国际或区域性协调机制提供了法律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我国《国际卫生条例(2005)》履行参与国家间信息通报,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评估。旨在促进国内外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信息共享和合作。
(作者单位:海关总署卫生检疫司)

新修订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以来,兰州海关所属中川机场海关全面构建“海关—疾控—医院”三位一体联防联控体系,持续提升口岸传染病防控效能。图为关员开展登临检疫。图 / 王乔

海关关员对入境旅客行李进行过机查验。图 / 高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