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pyRight 2009-2020 ©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中国海关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特殊物品未按规定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事项处罚案件分析
作者:叶道军
文 / 叶道军
叶道军
基本情况
某基因科技企业委托某物流公司申报进口一批HI-Q模板制备试剂盒等货物,海关现场检疫查验发现,第一项货物申报名称为:HI-Q模板制备试剂盒,实际商品为套装商品,无实际外包装,无货物申报品名标签;第二项货物申报中文名称:HI-Q测序试剂盒,实际商品为套装商品,无实际外包装,无货物申报品名标签。
该批商品申报为套装商品,经查验无实际外包装,无申报品名标签,其各组成部分为独立包装商品。实际查验套装商品品名、货号与所申报货物品名、货号不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上的品名不符,与该套装商品特殊物品审批单规格型号各组成部分名称一致。无随附资料说明套装名称及其与组分之间关系。
海关调查时企业配合并认错认罚,最终该批特殊物品被实施退运处理,并依法对企业给予警告处罚。
要点分析
一是违法主体明确。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九条规定,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在本案中,该基因科技公司及物流公司为进境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是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年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入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报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不予入境或者出境。
特殊物品名称、成分、批号、规格、数量、有效期、运输储存条件、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判断进境出境特殊物品生物安全风险的重要参考,检验查验这些项目是维护特殊物品监管秩序的重要手段。《特殊物品审批单》上载有特殊物品名称、成分、批号、规格、数量、有效期、运输储存条件、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这些项目必须与实际货物一致。
在本案中,企业在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单》及进境申报时,均填报了套装商品及其名称(货号),但在货物实际进境时却无实际外包装,无申报的品名标签,并且其各组成部分为独立包装商品,与市场上货物包装的常规做法不符,也不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客观上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三是处罚标准明确。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二)拒绝接受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或者拒绝实施卫生处理;(三)未取得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交通运输工具擅自进境或者出境;(四)未经海关准许,交通运输工具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五)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未立即向海关报告;(六)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或者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不接受海关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或者未经海关准许移运或者提离货物、物品;(二)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
根据《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根据上述公告附件3《海关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六项规定,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国境卫生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情形的,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减轻情节规定的,给予警告。
在本案中,企业作为违法行为主体,存在客观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情形,且配合并认错认罚,将该批货物退运出境,符合减轻处罚情况,因此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进境出境特殊物品因其本身的生物属性,是病原微生物的载体,关系公共卫生安全,需要严格依法监管。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除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规定明确特殊物品须经卫生检疫审批、检验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年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受理报检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成分、批号、规格、数量、有效期、运输储存条件、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的内容相符。因此,特殊物品名称、成分、批号、规格、数量、有效期、运输储存条件、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应当是进境出境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应当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这是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企业未履行法定申报义务,逃避海关监管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1986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分别于2007年、2009年和2018年进行了部分修改。法律实施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在特殊物品监管领域,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特殊物品的种类从最初的血液及制品发展到现在的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尤其是生物制品种类众多,品名复杂,难以辨识,成为特殊物品监管的难点和堵点。企业在特殊物品有关事项申报时故意或无意漏报、少报,甚至不报,客观上存在逃避监管、蒙混过关的行为,但由于处罚规定滞后,无法实施处罚,相关罚则无法起到威慑作用,既打击了海关一线关员的执法积极性,也削弱了特殊物品监管效能,威胁国门生物安全。因此,我国在2024年修订案中完善了罚则体系,明确了相关罚则,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实现良好衔接。《国境卫生检疫法》对企业的该类行为有了明确的处罚依据,成为特殊物品监管的有效利器,依法对企业该类特殊物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达到了修订目的,夯实了国门安全防线。
(作者单位:广州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