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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出口危险品“批次检验”改革
作者:郑中峰 姜宪娟 戴千钧
文 / 郑中峰 姜宪娟 戴千钧
按照《海关总署稽查司、商检司关于在全国海关实施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危险货物包装“批次检验”改革试点的通知》部署,在前期2批15个直属海关试点并取得明显成效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推进改革,强化危险品监管,推动海关工作高质量发展,自2024年7月8日起,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开展出口危险品“批次检验”改革试点。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海关总署相关改革文件的精神,在出口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监管工作中,在保持“批批检验”原则不变的基础上,选择优质企业作为试点,优化调整为“批次检验”模式。
什么是“批次检验”改革?
“批次检验”改革适用哪些商品种类?
海关如何确定检验批次与周期?
“批次检验”改革是海关总署在出口货物属地查检领域新出台的一项监管模式改革举措。对参与改革试点企业的同一“批次检验”的出口危险化学品或危险货物包装,海关在企业首次申报出口时实施现场检验,并按指令要求实施取样送检。经检验合格后,在“批次检验”周期内,海关对企业后续申报的同一批次产品可以采取审核相关单证的方式实施验证,可以不再实施现场检验。
“批次检验”改革适用试点企业申报的《危险化学品目录》(最新版)列明的出口危险化学品以及列入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的危险货物一览表(第6.2类感染性物质和第7类放射性物质除外)中的出口危险货物及其包装的“批次检验”。
对于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将同一生产商、同一工艺,并且成分/组分、危险特性一致的出口危险化学品视为同一批次。
对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将同一生产商生产的,采用相同运输方式的,盛装在相同规格及标记包装中的相同品种、组分、含量的危险货物视为同一批次。对仅颜色不同但危险特性一致的属于危险货物的涂料,可作为一个实货批次。
对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鉴定,将同一生产商、同一设计类型、同一材料、同一工艺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视为同一批次。
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关区实际监管情况(企业安全管理水平、自身质量控制情况、产品特性、信用状况等因素),综合研判确定“批次检验”周期。
对于同一“批次检验”的出口危险化学品,海关在企业首次申报出口时实施现场检验,并按指令要求实施取样送检。经检验合格后,在“批次检验”周期内,海关对企业后续申报的同一批次产品,可以采取审核相关单证的方式实施验证,不再实施现场检验。
对于同一“批次检验”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经海关现场实货使用鉴定后,企业在使用鉴定单证有效期内,可以分成若干申报批次出口,海关出具使用鉴定单证的分证,不再实施现场鉴定。
对于同一“批次检验”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鉴定,海关凭有效期内的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测报告和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提供的自检报告以及合格保证,可以多批出具性能检验结果单,不再实施检测。
隶属海关可以通过属地查检业务管理系统中的电子底账分单和使用鉴定单证分证方式,实现“批次检验”的建批与批次管理。
隶属海关通过属地查检业务管理系统验核试点企业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的分单、分证申请信息,并对试点企业在“批次检验”周期内的剩余产品数量进行管理。
出口危险品“批次检验”试点企业范围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和通过各直属海关风险评估的非失信企业,优先在高级认证企业开展。试点企业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分单、分证申请信息。
海关对试点企业实施动态管理。隶属海关对试点企业“批次检验”周期内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应当实施一定比例的现场抽查验证。
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暂停企业“批次检验”资格:(一)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向海关通报企业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二)海关在查检作业中发现企业存在影响安全等异常情况的;企业经过整改消除上述情形后,海关恢复其“批次检验”资格。
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取消企业“批次检验”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纳入试点:(一)企业被海关下调企业信用等级的;(二)企业在试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三)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海关认为不宜继续开展试点的;(四)海关认为不宜继续开展试点的其他情形。
(作者单位:济南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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