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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适用实例分析
作者:李国峰
文 / 李国峰
基本情况
青岛海关所属青岛大港海关关员在对报关单数据进行核查时,发现辖区内某公司2023年7月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无水柠檬酸,商品编码申报为2918140000,所使用的出口许可证商品名称为无水柠檬酸,商品编码为2918150000,许可证商品编码与报关单申报不一致。
经核实,该票出口货物实际为无水柠檬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具体列名商品,正确商品编码为2918140000,出口货物与报关单申报一致。商品编码2918150000所对应商品为柠檬酸盐及柠檬酸酯,该公司申领的许可证商品编码有误,系工作人员疏忽导致的信息录入错误,使许可证商品编码与实际不符。
在海关查处过程中,该公司积极配合,说明出现错误的原因,提供材料证明实货情况,主动认错认罚。经海关查实,该公司此次行为是24个月内的初次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且实际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目的国等与许可证载明内容相符,上述情形符合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公告)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规定。青岛大港海关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就相关法律法规与公告内容对该公司进行普法宣讲,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要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一)》]的适用范围是怎样的?
根据《裁量基准(一)》第二条规定,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理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但是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除外。
《裁量基准(一)》的不予行政处罚包括哪些情形?
根据《裁量基准(一)》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详见附件1)规定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详见附件2)规定,或者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一)》如何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因过错致使发生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根据《裁量基准(一)》第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案件,根据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同危害后果,可以按照《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量罚标准处理,但是罚款金额最高应当在违法货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以下。
(作者单位:青岛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