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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主动披露政策有何变化
作者:于飞龙
文 / 于飞龙
2025年9月28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4号,以下简称“194号公告”),本公告有效期自2025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以下简称“127号公告”)同时废止。本文对194号公告调整内容进行介绍。
调整涉税违规行为和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规行为免罚时限
194号公告将涉税违规行为和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规行为免罚时限由“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调整为“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更加符合企业生产经营规律和会计核算周期,也与海关信用管理中企业内审周期一致。同时,此举有利于企业主动自查发现问题并采取整改措施,实现了企业内控与海关管理的有机结合。
取消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行为免罚限制条件
127号公告规定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1.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前,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1000万元以下的;2.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后3个自然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500万元以下的”。
194号公告将规定调整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的”,均不予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发布)所列“轻微免罚事项”保持一致,企业理解更加简单清晰,体现了过罚相当和一致性的原则,有效降低了轻微违规行为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调整检验检疫领域违规行为适用主动披露免罚的条件及情形
取消检验检疫类违规行为的附件列表,将主动披露的上述违规行为,直接列明于公告之中。
新增“货值在50万元以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3万元以下的”违规行为处罚的限制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修订)中“快速办理”案件统一了条件,更加符合检验检疫领域业务适用主动披露免罚的实际情况。
删除“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进行合理审查或工作疏忽导致骗取证单的”附带适用条件的检验检疫类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保留“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同时取消适用条件。
增加“进境粮食未按规定记录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信息”“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未报检”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检验检疫领域违规行为适用主动披露免罚的情形由6项调整为5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精神和原则,这是海关基于前期的实践经验,通过更科学合理的政策设计,推动企业主动合规,实现海关监管与服务企业的高效融合。需要注意的是,194号公告再次明确“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说明海关主动披露政策始终坚持分类施策,而非“一刀切”的免责手段。
(作者单位:南京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