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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中关联洗钱犯罪行为的认定逻辑与治理路径
作者:赵小扉 黄玉道
文 / 赵小扉 黄玉道
依法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是筑牢国家安全根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本文结合案例及当前理论架构,厘清关联洗钱犯罪的行为结构与法益保护范围,同时围绕综合治理任务分解,探索构建多方参与、协同共治的综合治理格局,最终实现对洗钱活动的早识别、严惩处和有效预防,凝聚打击洗钱犯罪的强大合力。
案例引入与裁判要旨对反洗钱工作的启示
案例与判决
海关缉私部门近期办理的多起走私关联洗钱案件为走私关联洗钱犯罪划出了清晰的法律红线。
案例一:成为非法资金的“转账工具”
在“潘某走私毒品案”中,潘某、吴某某不仅接送毒品,更按指示提供账户、进行人脸识别转账。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吴某某明知谌某等人进行毒品犯罪,故意向谌某等人提供资金账户、按照他人要求进行人脸识别转账、为他人转取资金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实行走私毒品罪与洗钱罪的数罪并罚。
案例二:对违法所得进行“跨境支付”
在“唐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涉案人汤某某将境内销售走私货物的款项转移至境外兑换。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除参与走私外,还银行账户收到其销售走私货款,为掩饰走私犯罪所得,通过转账方式跨境转移资产,其行为依法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案例三:使用“他人银行卡”逃避监管
在“刘某伪报原产地走私案”中,刘某为逃避侦查,使用他人银行卡收付走私货款。法院判决认为:刘某使用周某某名下银行卡用于走私犯罪转账,刘某供述用别人的银行卡不容易被查,其主观上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四:用合法投资掩盖非法来源
在“郑某某走私废物案”中,郑某某的妻子席某某用走私货款购买房产、基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明知销售款项系走私违法所得,仍利用其本人和亲属名下银行卡收付货款,并有用其购买房产、基金转为定期存款的行为,构成洗钱犯罪。
判决要旨折射的认定逻辑
从判决结果可见,审判机关对走私关联洗钱罪的认定呈现三大鲜明特征。
一是走私关联洗钱犯罪案例涉及“自洗钱”“他洗钱”“自洗钱”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竞合时,行为要件清晰,审判机关最终作出数罪并罚的判决。
二是通过主观故意推定的方式确认洗钱主观状态,明确“无法证明转出的款项系用于支付走私货款,系为掩饰走私犯罪所得,通过转账方式跨境转移资产”“通过各类消费等清洗行为,掩盖犯罪所得或收益来源和性质的,如购车、购房等行为均属洗钱”。
三是在“犯罪所得”认定上全部采用“总额说”观点,未对所谓“走私成本”进行剔除,也未专门针对偷逃税款数额评价走私犯罪所得进而认定洗钱犯罪数额,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
走私关联洗钱犯罪案件办理的核心难点问题
结合海关缉私执法实践,当前走私关联洗钱犯罪案件中面临的主要难点,集中体现在犯罪事实认定、行为性质区分、法律适用衔接三个关键环节,直接影响案件办理质效与打击治理成效。
“犯罪所得”范围界定的执法难点
当前,犯罪所得存在“获利说”“总额说”“折中说”等多种理解,但从缉私执法司法实践看,犯罪所得“总额说”当为通说。“总额说”全面接洽洗钱罪的立法价值,并从充分实现洗钱罪的打击效能和反洗钱治理效果角度出发,认为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应局限于通过上游犯罪实现的财产增值价值,还应包括投入成本实施走私犯罪之后转化的各种后续财产。简言之,即不扣除犯罪成本,将走私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一切财产均认定为犯罪所得,以实现对犯罪收益的彻底剥夺。采取“总额说”可以有效阻断走私犯罪活动中的资金流转,彻底切断犯罪嫌疑人获取犯罪收益的所有路径。
行为性质区分的实践困惑
从执法实践中发现,涉洗钱犯罪嫌疑人未参与具体实施走私行为,但其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行为知情,并按照走私主体要求通过掌握的他人银行卡向境外货主支付货款,支付货款行为属于参与走私行为、洗钱行为,还是构成走私罪与洗钱罪存在一定分歧。集中表现为“对走私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起到了掩饰、隐瞒的作用”构成洗钱犯罪,以及“收付款行为属于走私行为结构范畴,不应当独立评价为洗钱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两种对立意见。
“自洗钱”法律适用的衔接要点
洗钱罪的行为结构表现分为“自洗钱”与“他洗钱”两种类型,在具体实施洗钱行为的主体构成“他洗钱”的情况下,安排其收付走私款项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构成走私罪的同时构成“自洗钱”行为,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安排支付货款行为系其走私行为之组成部分,二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当重复评价。此种观点仍旧坚持走私与“他洗钱”独立认定逻辑,并且以相关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以及“事后不可罚行为”为理论基础,但从实践来看,支付货款行为是否循环于走私全链条中而没有发生货款割裂,是检察院和法院认定应属于走私行为一环还是“自洗钱”的重要依据。
探索走私案件关联洗钱犯罪行为的处罚机制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将洗钱罪主体扩展到上游犯罪本犯,使得“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此类重大立法变化会对走私犯罪案件中认定洗钱罪的司法实务产生实质性的冲击和影响。如何系统统筹洗钱犯罪打击中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需要从上游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范围认定、洗钱与走私的共犯标准,“自洗钱”行为的认定与罚则等方面作综合分析,并立足于法益侵害之实质违法性判定标准,统筹推进走私犯罪与关联洗钱犯罪的一体打处。
以“总额说”界定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范围
“总额说”认为走私犯罪所得系指行为主体实施走私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所有财产,不作走私犯罪成本、走私犯罪所得利润以及走私犯罪行为对象之区分,包括走私货物、走私货物变现资金、走私劳务报酬以及上述直接所得转化后的间接所得财产均应认定为走私犯罪所得。走私犯罪侵害海关的进出口监管秩序,对走私行为应当以集合的行为束为标准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为实施走私行为而投入之犯罪成本不具有正向评价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将“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规定为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也将“没收走私的货物、物品”作为行政处罚方式予以规定。基于“任何人不应从犯罪中获益”的刑法基本精神,作为洗钱的行为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确认为行为人从上游犯罪中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取的任何资产或者财产性利益。
以明知的时间节点识别走私共犯与单一洗钱行为
以行为人明知的时间节点区分走私共犯与单一洗钱时,需要从帮助犯的认定上着手,事前事中均无通谋,行为人仅在走私行为既遂之后参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则行为人不构成走私罪,以洗钱罪一罪评价其行为已能完整覆盖其全部实行行为所侵害之法益范畴。
行为主体在事前或者事中同走私正犯通谋,明确为其提供账户或者其他转换财产属性之帮助者,明显会为走私正犯提供无形的心理帮助,强化走私正犯之犯意。在此语境下,帮助行为同正犯实行行为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将行为人之帮助行为评价为走私帮助犯并无不当。
走私正犯“自洗钱”行为的认定逻辑与处罚原则
认定走私正犯是否构成“自洗钱”行为应当立足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以是否达到主客观相统一作为判断标准,走私本犯必须同时具备洗钱的故意与洗钱的行为,方可认定“自洗钱”犯罪。现行刑法规范删除“明知”要件,并不能排除“他洗钱”行为人需要认识到犯罪对象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之要求。在洗钱罪认定过程中,无论是“自洗钱”还是“他洗钱”,都需要行为人具有故意,而洗钱罪中的故意表现为“为掩饰、隐瞒走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等构成要件内容之认识。
综上,在认定“自洗钱”行为时,要根据法益侵害与否以及侵害程度来实质性地评价犯罪是否成立。在处罚原则上,“自洗钱”行为同走私行为侵害的是不同的法益,应当肯定走私正犯的“自洗钱”行为与走私罪成立数罪,坚持数罪并罚。
完善机制建设与协同配合推动反洗钱源头治理及精准治理
惩治洗钱犯罪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
以“严监管”为主基调,强化打击走私关联洗钱犯罪执法力度
海关缉私部门要立足于走私犯罪案件积极挖掘关联洗钱犯罪线索,持续强化深度打击,积极开展走私、洗钱犯罪同步核查,以追踪资金为重点,注重客观证据收集,从资金流转、银行账户开立、资金交易、涉案财物转换等异常情况中挖掘、发现洗钱线索。在案件侦办中加强对洗钱行为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与上游犯罪人员关系、交往情况、资金流转方式、交易异常情况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
借助各成员单位的专业优势助力缉私部门案件办理中信息查询、数据调取、数据分析、风险研判等工作的高效推进,及时向对口成员单位反馈执法过程中掌握的洗钱犯罪线索和有关机构的监管漏洞和风险隐患,强化协同打击力度。同时增强案件协同研判与专题同步培训力度,时刻保持精准打击,持续提升反洗钱治理效能。
深度融入反洗钱机制建设,全力提升反洗钱治理效能
反洗钱工作复杂庞大,涉及立法、执法、司法、监管等多个层面,坚持系统观念和大局意识并加强统筹协调至关重要。
缉私部门应结合守护国门阵地安全的职责使命和打私工作实际,落实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一案双查”工作机制,与其他执法部门加强情报线索研判和案件会商,强化洗钱类型分析和反洗钱调查协查,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反洗钱联席会议机制,持续推动从严打击走私犯罪分子在实施走私行为中关联进行的洗钱犯罪活动;公检法三个部门要健全完善洗钱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关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立足反走私综合治理,构建“风险为本”的洗钱防控体系
“风险为本”是提升反洗钱监管、机构履职有效性的核心原则。近年来,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要求反洗钱成员单位压紧压实主体责任,加强反洗钱监管,以风险为导向加快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洗钱风险防控体系,将监管资源优先投入高风险领域,提高反洗钱工作实效。
反洗钱涉及的成员单位,应联合围绕“追踪资金”的理念构造“资金链治理体系”,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加强对利用新型支付业务、虚拟货币、伪金融创新等洗钱手法犯罪及贸易洗钱等洗钱类型的研究,不断提升各项反洗钱工作水平。通过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精准治理和综合治理,构建完善国家反洗钱风险防控体系,切实守护国门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
(作者单位:昆明海关缉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