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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优化落实TIR公约迈入新阶段
作者:隋培华 顾浩 张万方
文 / 隋培华 顾浩 张万方
2026年1月5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优化落实TIR公约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2号、2019年第41号同时废止。本文对2号公告相关调整内容进行介绍。
进入“优化运营”新阶段
梳理海关总署推动《国际公路运输公约》(TIR公约)落地实施进程,此前共涉及4个公告。其中,《关于启动实施TIR公约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0号)明确了TIR运输的核心定义和基本要求;《关于试点实施TIR公约有关事项》(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2号)、《关于扩大实施TIR公约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41号)则分批指定特定口岸(如大连港口岸、吉木乃口岸等)开展试点;《关于全面实施TIR公约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0号)明确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全面实施TIR公约。此次,2号公告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2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41号,保留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0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0号,同时优化有关事项,表明海关推动TIR公约实施从“试点探索”“全面实施”进入“优化运营”的新阶段。
调整适用范围
2号公告明确,对同我国签有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的国家,其承运人及车辆在符合协定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TIR公约规定从事TIR运输活动。对比废止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2号中“与我国签有双边汽车运输协定的国家”,增加了“多边”的描述。双边汽车运输协定,是指在两个国家之间签订的运输协定,规范两国间的跨境汽车运输活动;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是指三个及以上国家共同签订的运输协定,建立区域性或国际性的汽车运输规则体系。此次适用协定范围调整,有利于与更多签署区域运输协定的国家对接,开放范围更广,进一步提升跨境公路运输便利化水平,提高国际公路运输货物通关效率。
优化车辆资质管理
2号公告对比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0号,进一步明确从事TIR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海关加封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以下简称《车辆批准证明书》),同时增加以下两类特定情形除外:一是装载符合《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牵引车头及半挂车;二是运输长大笨重货物的公路车辆。此外,优化证书有效期确认节点,即明确在《车辆批准证明书》有效期的最后一天或之前开始的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持续有效,直至运输结束——此举解决了长途运输中途证书过期的合规风险。
明确报关申报要求
2号公告明确,TIR运输货物在进出境口岸办理报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的“进口报关单整合申报”或“出口报关单整合申报”模块申报。TIR运输货物在内陆目的地或启运地办理报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的“进口TIR运输报关单整合申报”或“出口TIR运输报关单整合申报”模块申报。其中,“运输工具名称”栏目填写“TIR运输申请单号”;“航次号”栏目填写“TIR单证号”。明确TIR运输申请单号查询途径: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的“TIR运输申请单号查询”页面查询。
拓展TIR运输适用范围
2号公告增加了TIR运输保税货物及跨境电商商品两种作业模式(即“TIR+保税”“TIR+跨境电商”),并明确在上述两种作业模式下各作业环节的申报要素——此举积极适应现代物流发展趋势和贸易新业态发展。
明确监管要求
2号公告明确TIR运输车辆到达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海关监管区后,TIR证持证人应当向海关交验TIR证及《车辆批准证明书》(符合2号公告第二条要求需要《车辆批准证明书》的)。对比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0号中“TIR运输车辆到达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TIR证持证人应当向海关交验TIR证、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增加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描述,更加适应海关监管需求。
(作者单位:济南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