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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销售合规指引
作者:张茜
文 / 张茜
基本情况
2025年5月20日,某公司以境内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身份,通过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食品。5月23日,海关对该批食品实施查验并取样送检。随后,该公司向海关申请附条件提离,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允许其先行提离,并明确告知在检验结果合格前不得擅自销售使用。6月3日,海关发现该公司在检验结果尚未出具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食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此批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导致已售出的食品无法追溯流向。海关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要点分析
该公司存在哪些行政违法行为?
一是存在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必须经海关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此处必须实施的进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该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食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应当按照《商检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后销售使用。本案中,该公司在海关尚未完成合格评定及出具检验结果前进行销售,构成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二是存在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本案中,该公司无法提供任何与销售有关的纸质或电子记录,构成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该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该公司上述两项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吸收及因果关系,由海关分别量罚、合并执行。对于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二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
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对于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具体的量罚情节和幅度,由海关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裁量。
如果该公司进口的食品经合格评定为不合格,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合格评定合格的,方准进口;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本案中,如果这批进口食品最终被评定为不合格,对于未销售部分,该公司应区分情况进行销毁、退运或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对于已销售部分,该公司应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将食品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作者单位:黄埔海关)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